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许文英、许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许文英,许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693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负责人:黄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维,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英。被告:许文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告许文英、许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2017年7月14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39元,减半收取15019.5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何 鑫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