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锦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杨锦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机构代码:913207247038107985.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标,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锦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锦标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3036.81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天)、误工费2647.84元(26天×101.84元/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合计28934.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3时左右,杨洋(杨锦标侄子)驾驶杨锦标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新安镇常州南路掉头过程中,撞击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强某、王某母子,造成强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杨洋赔偿强某、王某医疗费23036.8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赔偿37036.81元,现杨锦标根据保险合同仅就其中的28934.65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有杨洋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我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3、具体赔偿明细中,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杨锦标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强某、王某的户籍地均为农村,对二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杨洋离开现场是否符合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交警部门并未将杨洋离开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原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六)项载明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称杨洋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杨锦标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杨洋持有效驾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致强某、王某受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强某、王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杨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杨锦标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已垫付强某、王某的损失37036.81元,故对于其中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伤者强某、王某在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发生医疗费18266.88元、4744.48元,合计23011.36元。该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发票为证,系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强某住院19天,其子王某住院8天,强某、王志勤于2008年即购买本县新安镇御龙庭小区住房一套,二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二人的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天)、误工费2647.84元(26天×101.84元/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均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909.2元(其中医疗险项下24181.36元、伤残险项下4727.84元)。以上损失,均已由杨锦标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杨锦标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18293.2元。诉讼费用,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杨锦标28909.2元;二、驳回杨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杨锦标负担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518元(杨锦标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杨锦标。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8清,涉案车辆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根据相关规定,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弃车逃离现场行为一般应认定为逃逸,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杨锦标答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庭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事故经过调查已经非常清楚,交警大队对杨洋的行为也未认定为逃逸,上诉人拒赔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将杨洋离开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杨洋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杨洋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六)项载明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杨洋的行为属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霞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