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苏与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苏,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4108号原告:马苏,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西霞路198号(湘龙家园内)。法定代表人邵晓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曙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梁建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权微信文章;二、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和涉案侵权微信公众号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报纸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Ocm*9.Ocm;三、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成本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越淘越开心”(微信号:×××)中发布了《芈月刚收官,娘娘们的卸妆比赛又开始颜值PK了|女神进阶》的文章,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了原告的3张照片,配以“马苏同款神器推荐,头发皮肤指甲胶原蛋白液体500m1*2瓶,市场价:469元/件,嗨淘全球价:258元/件,下载嗨淘全球app可购买”等文字内容,旨在利用原告的姓名及肖像价值为其销售的护肤品进行商业宣传,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属性异常明显。原告是中国影视女演员,出演过多部电视剧、电影,包括《北京青年》、《厂花》、《心花路放》、《心花路放》、《还是夫妻》等。据此,原告的肖像具有一定程度的公众识别度及商业价值。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积极正面的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姓名和形象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加之原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原告担任过诸多知名品牌的形象代言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导致了原告姓名及肖像价值的消极损失,同时会使不明真相的浏览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已经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的商业代言工作,导致较大程度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是“越淘越开心”公众号的主办单位,被告确实发了《芈月刚收官,娘娘们的卸妆比赛又开始颜值PK了|女神进阶》的文章,认可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但只是剧照,文章内容推荐了原告使用同款,不是以原告作为商业代言人,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被告只是销售平台,不是该产品的销售方,被告没有利用剧照推销产品的必要。被告不认可侵权,这款液体胶原蛋白产品,是在被告官网www.hitao.com销售的,该官网2016年第四季度关闭了,关闭前只销售出了一个产品,出售了258元,即使有侵权,被告的商业收益很小。被告同意删除微信文章。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对公证费1000元认可,剩余2000元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青年演员。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广告设计、广告制作服务、策划创意服务等。2017年5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5942号《公证书》,证明:在2017年5月5日点击进入“越淘越开心”公众号,其中名为《芈月刚收官,娘娘们的卸妆比赛又开始颜值PK了|女神进阶》的文章中使用了数张女性照片作为配图。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三张照片,该篇文章内容包含“马苏同款神器推荐头发皮肤指甲胶原蛋白液体500ml*2瓶市场价469元/件嗨淘全球价:258元/件”,文章右侧显示二维码。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个人档案及侵权照片原图,证明原告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原告照片;《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况。被告认可百度图片是原告本人,但不认可个人档案,认为内容谁都可以随意编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同意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编辑发布的销售护肤产品类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由于该微信公众号以宣传被告经营的购物网站业务为主,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内容也系宣传其护肤产品业务,故其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应属以营利为目的。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具有宣传护肤产品业务的网页中使用原告照片之行为,侵犯了原告肖像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照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亦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主张是公证费及律师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微信公众号×××中《芈月刚收官,娘娘们的卸妆比赛又开始颜值PK了|女神进阶》的文章;二、被告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微信公众号×××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马苏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苏经济损失四万元、公证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马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马苏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快乐淘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孟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