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水芳与邵骏、章霄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芳,邵骏,章霄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163号原告:马水芳,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骏,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章霄婷,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马水芳为与被告邵骏、章霄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骏、章霄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马水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8日,被告邵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骏重新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时承诺5日内将上一年度的利息付清,但被告邵骏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邵骏、章霄婷共同归还原告马水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邵骏、章霄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上述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邵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邵骏、章霄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骏、章霄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8日,被告邵骏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被告邵骏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骏、章霄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邵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骏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未付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鉴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章霄婷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骏、章霄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水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邵骏、章霄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邵骏、章霄婷共同负担。原告马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邵骏、章霄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