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吕金珠、许荣祺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珠,许荣祺,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509号原告:吕金珠,女,193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许荣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皋荣蓉(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书霞(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46600272-9。法定代表人:侯建全,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珠、许荣祺与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珠、许荣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皋荣蓉、被告苏大附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金珠、许荣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35元,暂按事故参与度50%划分,被告共计应赔偿1270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部诉讼费用。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本案鉴定费无需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许小培于2015年7月13日乘坐公交车时,因车祸撞击,由坐座位跌至车厢地面后被送至被告苏大附一院处诊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后于2015年7月17日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术后当日晚上22点抢救无效死亡。经对许小培的死因进行鉴定,其符合因重度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交通事故与许小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苏大附一院辩称,被告对患者许小培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以及自身疾病的原因。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在苏州市××区××鹊桥路,许小培乘坐苏E×××××大型普通客车时因车祸撞击被送至苏大附一院急诊,医方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于7月17日行肩锁关节切开复位术(左),术后返回病房,当晚20时许小培突发呼之不应,呼吸弱,经抢救无效于22时死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小培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为20%-30%。依吕金珠、许荣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性鉴定意见为:苏大附一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许小培出生于1933年3月2日,其与配偶吕金珠生育一子即许荣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由原告方对存在医疗过程、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原告委托,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苏大附一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方虽对该鉴定意见书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因此,苏大附一院对许小培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对其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金珠、许荣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吕金珠、许荣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