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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海燕,经理。上诉人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燕公司曾于2014年5月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其与机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向机械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9日从海燕公司处提走钢材共计128.55吨,截止2014年4月30日,机械公司尚欠海燕公司钢材款345536元,垫资费49524元,违约金156049元,请求判令机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2014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目的垫资费、违约金。机械公司辩称其与海燕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属实,但其从未从海燕公司处提取过钢材,不欠海燕公司钢材款,提取钢材的是李景涛个人的行为。李景涛系利用合同形式实施诈骗,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4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景涛私刻永泽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虚构其己承建“五里州”项目工程之事实,骗取机械公司信任,以“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陕西永泽地产“五里州”项目庄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五里州”项目需要钢材为由与海燕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景涛从海燕公司处提取价值46万元的钢材,但该钢材并未用于“五里州”项目工程。李景涛现在下落不明。李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已承建“五里州”项目工程之事实,骗取、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裁定驳回海燕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沪灞分局。裁定书送达后,海燕公司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认为,李景涛伪造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虚构工程项目骗取机械公司信任并签订施工合同,继而以省机械公司分公司名义与海燕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骗取钢材,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且目前本案所涉钢材下落不明,李景涛的行为显系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海燕公司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认为,李景涛私刻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虚构其已承建“五里州”项目工程之事实,骗取机械公司信任,以“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陕西永泽地产“五里州”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五里州”项目需要钢材为由与海燕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景涛从海燕公司处提取价值46万元的钢材,但钢材未用于“五里州”项目工程。李景涛现下落不明。李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已承建“五里州”项目工程之事实,骗取、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应当简单理解本案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由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行为。从买卖合同形式上分析,李景涛作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实质上机械公司基于李景涛虚构的假象而委托其相关事宜。虽然买卖合同和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机械公司不持异议,但都是李景涛虚构的假象骗取机械公司的授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委托,故裁定驳回海燕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7月17日,海燕公司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西安市公安局泸灞分局以其对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鉴定结果为真,该案不涉嫌刑事犯罪,属于民事纠纷退回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燕公司的再审申请作出的裁定已生效,现海燕公司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且经释明后,海燕公司不同意变更机械公司,故以(2015)新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燕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再次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沪灞生态区分局。2016年年7月18日,该分局将(2015)新民初字第0290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移送回新城区人民法院并致函称,其对永泽房地产公司进行调查,从该公司档案中查到一份《陕西永泽地产“五里州”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人为永泽房地产公司,承包人为陕西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后盖有双方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鉴,且2014年6月24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永泽房地产工程师李长生的调查笔录中讲到当时是李景涛过来洽谈的,来时持有陕西省机械施工综合分公司介绍信。故西安市公安局沪灞生态区分局认为李景涛代表机械公司和永泽房地产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属实,海燕公司状告机械公司一案属合同纠纷,将该案退回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遂以(2016)陕0102民初5387号受理了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海燕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机械公司五里州工地所有钢材由海燕公司供应,钢材价格型号:∮12、∮8,数量:130吨,生产厂家:龙钢。钢材实际成交价按送货当天西安本地市场的同规格平均交易价计价,另外每吨需加上垫资费每天每吨4元。机械公司所需钢材需提前三天通知海燕公司,海燕公司需按时送货到工地,机械公司指定料场、指定收料员代收货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机械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逾期日起海燕公司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机械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振国印章,李景涛在机械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景涛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从海燕公司处提走价值135393.15元钢材,购货单位注明:西汉高铁A标一5段;2013年12月19日从海燕公司处提走价值140146.84元钢材,购货单位注明:西汉高铁A标一5段;2014年1月9日从海燕公司处提走价值169995.82元钢材,购货单位注明:户县,李景涛。以上三笔供货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均为李景涛。2013年12月20日,李景涛向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转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海燕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海燕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海燕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3215536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海燕公司主张机械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的钢材垫资费46278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按未付钢材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该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2月1日起,机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海燕公司计付垫资费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192678.55元。机械公司虽辩称因李景涛虚构事实,私刻永泽房地产公司公章骗取其信任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且机械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海燕公司供应的钢材,故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但根据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对永泽房地产公司进行调查后证实,永泽房地产公司档案中有其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永泽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杨波也承认其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过一份《陕西永泽“五里州”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存在机械公司所称李景涛伪造公章骗取其信任的情形。且海燕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为善意合同当事人,对机械公司是否受李景涛蒙蔽与永泽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海燕公司起诉钢材货款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机械公司对其与海燕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事实及加盖的机械公司公章均认可,对李景涛签订合同的行为也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上并未约定收货员,故李景涛作为代表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去海燕公司处提货时,海燕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景涛系代表机械公司进行提货。机械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一事不二理”原则,因本案中出现了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调查笔录的新证据,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机械公司上述抗辩,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45536元、垫资费及违约金19267855元(该垫资费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二、驳回原告西安海燕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874元,由原告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承担7722元,由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承担7152元。宣判后,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适用不当,并且程序不合法。李景涛伪造了永泽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章,虚构其承建“五里州”项目之事实,并以此骗取信任,使其在“五里州”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其合同章,而该合同中的钢材并未用于所谓的“五里州”项目,李景涛也下落不明;公安机关致函内容模糊不清,且多处有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一审、西安中院二审和省法院的再审裁定均认为是刑事案件,且法律文书均生效,而海燕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又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虽然李景涛系其委托代理人,但实际上是虚构的假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几个焦点问题并未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海燕公司的诉请,并移送公安机关,由海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海燕公司答辩理由:机械公司诉称本案系刑事案件,但公安机关已查明事实,永泽公司的合同系在机械公司的档案里找到的;李景涛来提货系持加盖有机械公司合同章的合同,系机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机械公司是否受李景涛欺骗与其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机械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上有需方代理人李景涛的签名并加盖有机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销售清单有李景涛的签字,机械公司上诉称,因李景涛私刻永泽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并无证据佐证,故原审认定《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机械公司上诉称,本案原一审、二审并经再审后均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裁定移送公安机关,但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8日正式致函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其调查,李景涛代表机械公司和永泽公司的合同属实,该案系合同纠纷,该局终止侦查,案件退回。故海燕公司起诉机械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机械公司仍以该案系刑事案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