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海军与刘明忠、孙秀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军,刘明忠,孙秀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1531号原告:赵海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付正义,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忠,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孙秀梅,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被告刘明忠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军、张雪丽,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军诉被告刘明忠、孙秀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资金12576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直至付清合伙资金之日止,其中至2017年6月21日违约金数额暂计为420248元);2、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日,原告赵海军与黎朝友、郝丽肖、被告刘明忠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出资购车经营商品砼运输,并约定了出资方式及比例、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经营管理、合伙清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请安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明忠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军与黎朝友、郝丽肖、被告刘明忠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具备仲裁协议的内容要求,且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刘明忠的异议成立,原告赵海军与被告刘明忠因解除合伙关系产生纠纷,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海军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海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