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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开松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松,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819号原告:王开松,男,1984年1月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刘波,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王开松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2、并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买房及装修资金紧张,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由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不接电话,甚至躲着不见人。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波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王开松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也未以任何其他方式支付过利息。被告刘波借款后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刘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王开松提交证据的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当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之规定,原告王开松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被告刘波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王开松支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开松请求由被告刘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但刘波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因此本金应认定为28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伊玲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322民初1819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