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海春与刘会元、姜智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春,刘会元,姜智树,江文平,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891号原告:赵海春,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元,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姜智树,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江文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被告: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滨杜路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鲜,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春与被告刘会元、姜智树、江文平、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运输队)、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赵海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会元、姜智树、江文平、广利运输队、鑫凯利运输公司的诉讼,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赵海春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9时15分许,原告赵海春驾驶鲁E×××××号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天颐康公司门口,超越顺行的被告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时,与对行被告姜智树驾驶的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鲁E×××××号轿车又与被告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行的被告江文平驾驶的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海春、李连森、刘会元、王金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海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智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文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会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连森和王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刘会元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姜智树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利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江文平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鑫凯利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为本次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出险车辆系我公司唯一标的车;2.原告应提交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标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格,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否则不予赔偿;3.原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4.本案存在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人员预留份额;5.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出险车辆系我公司唯一标的车;2.原告应提交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上岗证,证实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标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格,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否则不予赔偿;3.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各方车辆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照1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4.本案多人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人员预留份额;5.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出险车辆系我公司唯一标的车;2.原告应提交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上岗证,证实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标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格,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否则不予赔偿;3.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各方车辆交强险限额有限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照1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4.本案多人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人员预留份额;5.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9时15分许,原告赵海春酒后驾驶鲁E×××××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天颐康公司门口处时,超越顺行的被告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时,与对行的被告姜智树驾驶的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鲁E×××××号轿车又与被告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行的被告江文平驾驶的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海春、案外人李连森(鲁E×××××号轿车乘车人)、被告刘会元、案外人王金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海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智树、被告刘会元、被告江文平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连森、王金兰无事故责任。经查,鲁E×××××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赵海春,被告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广利运输队,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鑫凯利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3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海春因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49235.44元,支出门诊治疗费用927元,医疗费共计50162.44元。原告赵海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一致,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对原告赵海春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赵海春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右第5、6肋),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赵海春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三)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四)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80日。原告赵海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海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圣杰、母亲李希转护理,院外由其妻子李圣杰护理。原告赵海春的父亲赵连奎(1956年9月18日出生)、女儿赵李苒(2014年8月28日出生)、赵李彤(2007年8月19日出生)均系原告赵海春的被抚养人,原告赵海春的父亲与母亲李希转共生育赵海英、赵海春两子女。原告赵海春及其护理人员、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春酒后驾驶鲁E×××××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天颐康公司门口处时,超越顺行的原告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时,与对行的被告姜智树驾驶的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鲁E×××××号轿车又与原告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行的江文平驾驶的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海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海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智树、被告刘会元、被告江文平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赵海春系酒后驾驶,其驾车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因力占主要地位,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会元、被告姜智树、被告江文平各应承担10%的责任。鲁M×××××号轿车在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以上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1:1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赵海春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均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海春住院治疗1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8天即540元;原告赵海春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954元×20年×12%即33489.60元;原告赵海春对赵连奎、赵李苒、赵李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41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489.60元+19418.76元即52908.36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海春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赵海春的误工费参照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4.31元/天×180天即11575.80元。原告赵海春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居民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64.31元/天×18天×2人+64.31元/天×60天×1人即6173.76元。原告赵海春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赵海春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海春的总损失如下:医疗费501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2908.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1575.80元、护理费6173.76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春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94.9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春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81.4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春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81.48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2702.44元的10%即5270.24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2702.44元的10%即5270.24元;六、驳回原告赵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赵海春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68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