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8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虞红霞与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红霞,王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643号原告:虞红霞,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兰,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虞红霞与被告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王翠兰因合同诈骗罪,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故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被告王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翠兰归还虞红霞借款203000元;2.判令王翠兰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虞红霞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判令王翠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虞红霞与王翠兰系朋友关系。王翠兰以资金困难急需借款为由,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0日向虞红霞借款共计20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虞红霞多次要求王翠兰还款未果,为维护虞红霞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虞红霞的诉讼请求。王翠兰辩称,借款是事实,王翠兰会尽量想办法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王翠兰向虞红霞出具《借条》,内容为:“我王翠兰借到虞红霞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虞红霞于2016年3月19日向王翠兰转款195000元、2016年3月20日向王翠兰转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虞红霞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依法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翠兰向虞红霞借款并出具《借条》,虞红霞向王翠兰交付借款203000元,虞红霞与王翠兰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虞红霞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王翠兰返还借款,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虞红霞要求王翠兰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虞红霞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虞红霞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红霞支付借款本金203000元;二、王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红霞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王翠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元,保全费1535元,合计3707.5元,由王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雪速录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