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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复胜诉陈复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复胜,陈复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353号原告:陈复胜,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陈复政,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原告陈复胜与被告陈复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复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复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建房需要而使用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在民主信用社贷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约定该笔贷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在取得借款后除向信用社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便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和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家中协商此事,被告却一再推诿。2017年3月初,原告收到岚皋农村商业银行民主支行催款(借款本息共计62830.55元)信息后便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63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4月1日,岚皋农村商业银行民主支行向原告下发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尽快落实还款计划。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复政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复政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款证明1份,证实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而以原告名义向原岚皋县民主信用社贷款4万元并承诺由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2、被告陈复政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经结算应承担原告借款本息计63000元;3、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主支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截止2017年4月11日,借款人陈复胜尚欠该行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62830.55元。被告陈复政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复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便由原告以其名义向原岚皋县民主信用社贷款4万元,被告取得该笔借款后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此笔贷款4万元的本息由其负责偿还。之后,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的部分利息后便未再承担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接到原岚皋县民主信用社的催款后便通知被告还款。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复胜现金陆万叁仟元。¥63000.00元。欠款人:陈复政。(利息由陈复政承担)2017年3月31号”。2017年4月11日,岚皋农村商业银行民主支行(原岚皋县民主信用社)向原告送达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接到该通知五个工作日内清偿贷款本息计62830.55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现原告以维护其权益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因建房需要资金而由原告向信用社贷款4万元,被告在取得并实际使用该笔贷款4万元后因未完全履行该笔贷款的清偿责任而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63000.00元(包括利息)的欠条一份,此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亦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债权的债务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复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复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复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陈复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