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莲湖区沣镐西路某某某市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被害人楼某某的摊位货柜,张某某负责放风,二人盗窃现金600元后将赃款平分挥霍。2、2017年3月23日23时许,张某某、张某再次来到楼某某摊位前,盗窃其货柜内20瓶红牛饮料,张某某将所盗饮料卖给位于本市莲湖区沣镐西路“丰丰”烟酒店获赃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20瓶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98元。3、2017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张某又以同样方式盗窃楼某某货柜内6瓶泰牛饮料时被报案发现并将二人当场抓获后报警,民警出警后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及饮料6瓶。经鉴定,被盗6瓶泰牛饮料价值人民币22元。破案后,被盗红牛、泰牛饮料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刘卫斌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饮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