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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彬、许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彬,许秀荣,迟明山,许冬锋,刘钦民,姚辉铎,武尚江,孙朋才,武德才,张兴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362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告:李建彬,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许秀荣,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迟明山,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许冬锋,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钦民,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姚辉铎,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武尚江,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朋才,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武德才,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兴彬,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本院在审理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彬、许秀荣、迟明山、许冬锋、刘钦民、姚辉铎、武尚江、孙朋才、武德才、张兴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汝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