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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黄莺、彭怀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黄莺,彭怀玉,尹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烟草局一楼。法人代表人:周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员工,住华容县。被告:黄莺,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彭怀玉,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尹培红,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黄莺、彭怀玉、尹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莺、彭怀玉、尹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黄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5.39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余欠利息,且保证人彭怀玉、尹培红为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黄莺向原告贷款20万元,之后原告分别与保证人彭怀玉、尹培红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黄莺每月还款至2015年11月15日,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莺、彭怀玉、尹培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5%,违约责任规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彭怀玉、尹培红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彭怀玉与尹培红为被告黄莺的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若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彭怀玉、尹培红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莺还款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70005.39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欠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正常金融借款行为,该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黄莺偿还余欠借款本金70005.39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怀玉、尹培红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莺在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彭怀玉、尹培红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该费用具体金额的证据,该损失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5.39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彭怀玉、尹培红对黄莺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黄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