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孔卫起、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卫起,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卫起,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欧湖公寓小区。法定代表人:李飞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等21人。上诉人孔卫起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湖物业)、陈兴等21人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孔卫起,被上诉人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兴等21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卫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我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6年5月29日下午,我对门邻居首先发现了我的房门外有积水并报告给了物业,而且上诉人楼下102室业主在提供给物业方我房间房门密码锁开锁密码的情况下,物业方未及时查明漏水原因,造成我室内财物持续泡水。(二)我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里约定物业对公共设施特别是公共下水管道有保持畅通的维护义务,物业水电工应每日巡查,每月定期维护,而被上诉人却以污水管道堵塞是楼上业主过度用水所致而回避自己的责任。(三)上诉人新房装修完毕后未正式入住,被管道污水上返后家具地板受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我的实际损失达53617.4元。被上诉人欧湖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还原事发时的事实情况,人的记忆力是有偏差的。(二)我方不同意上诉人所述我方在处理事故时处理不善。我方平时是按照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管理的,在一审中也提交污水管道疏通记录显未我方每月都对该楼房内的污水管道进行疏通,说明我方完全尽到了物业管理者的职责。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赶到事故现场,所以才使得涉案房屋长时间浸泡在水里,故上诉人的损失有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因素。(三)对上诉人提交的重新装修的合同和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一审中对方并未提交该装修合同。(四)对方在一审诉状中诉称其在装修房子后至事发之日起一直没有居住过,证明其在其他地方肯定有地方居住,所以对其提出的租房经济损失我方不认可。原审原告孙卫起一审诉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及家具损失46552元,拆装费用7065.4元,共计5361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可以实际入住之日的租金损失每月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中连带被淹的一楼1-102业主索赔原告的所有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光盘一张,内容为物业疏通管道的视频,证明堵塞的情况;地板积水和拆卸的视频,证明物业在维护管道力度方面不够。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称即便视频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公司的责任,且受损物品是否需要全部更换不确定。庭审中,原告称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3617.4元没有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卫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孔卫起提交证据一:物业收费凭证3张,证明已方已就涉案房屋按时交纳物业费。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一份,根据相关服务条款被上诉人有责任对设施的完好进行维修,保障公共管道的畅通。证据三:小区临时管理规约,根据该规约第25条规定应先进行维修,后再通知我方。证据四:我邻居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我家在被淹之前无人入住,并证明2016年6月份到12月份之间我家有装修。证据五:重新装修合同和票据,证明我方因重新装修共计花费53927.4元。证据六:我方此次事故受损物品的票据,证明我方受损的实际金额为53927.4元。证据七:房屋受损照片2张,证明我方房屋受损情况。证据八:我方房屋受损第二日的受损照片一张,证明我方当时的受损情况。证据九:租房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因涉案房屋受损在外租房居住的实际花费。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我方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二、针对证据二,我方完全按照协议规定内容进行物业服务。三、事发时已经向当地辖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不允许我方强行打开房屋。四、我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五、我方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当日应当是事发时的第二天,上诉人本应就房屋被淹的情况进行处理,而不是第一时间就找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该合同签订有违常理。六、我方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说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是票据数额上反映的情况,同时票据中没有正式的物品发票,收据上也未盖有公章。七、我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只是反映的房屋部分情况,未经国家相关机关进行证明或公证的形式采集,我方不予认可。八、我方对证据八坚持一审质证意见。九、我方对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解决应从损害的原因、各方责任及当事人具体诉求进行综合判定。(一)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自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上诉人孔卫起的住房下水管道污水返灌导致其家具地板泡水受损的主要原因,系楼上住户倾倒固体油污及茶叶剩饭导致下水管道堵塞所致,次要原因系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协议标准要求及时维护疏通管道;另根据被上诉人欧湖物业公司述称,此次下水管道堵塞前也曾发生过堵塞现象,其理应尽到对各住户及时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提醒和教育的管理义务。上诉人孔卫起由于手机通信不能保持畅通,造成物业公司不能得到其授权及时入户排除减轻损害,所以上诉人对损失扩大也应负一定责任。(二)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确定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家具及初装票据价格比较真实,符合市场一般物价水平,且有照片、视频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重装花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应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二审提交但未说明不能及时提交的合理理由,本院亦不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孔卫起合理损失为53617.4元。(三)关于损害数额分担问题,因上诉人孔卫起一审中已申请撤回对陈兴等21人起诉,故根据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欧湖物业公司承担全额的35%即18766.09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孔卫起自行承担15%即8042.61元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孔卫起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50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孔卫起18766.09元;三、驳回上诉人孔卫起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孔卫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王传民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