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国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才,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陈国才曾因盗窃,分别于1990年5月5日、1990年11月17日、2002年8月29日、2014年4月8日、2017年2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七日、十五日;曾因犯放火罪,于199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5年4月28日、1987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才于2017年5月至6月间,先后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中石油加油站、常熟市海虞镇金龙特种绣花厂宿舍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国才于2017年5月24日5时30分许,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中石油加油站,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陆某1晾晒在彩钢棚内的胸罩1件、内裤1条、睡衣1件、睡裤1条、长袖衬衣1件。2、被告人陈国才于2017年5月25日5时14分许,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中石油加油站,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陆某1的价值人民币30元的PVC牛筋管(4分管)1根。3、被告人陈国才于2017年6月2日下午,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金龙特种绣花厂宿舍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2晾晒的内裤1条、胸罩1个、裙子1条、T恤1件、夹克1件。4、被告人陈国才于2017年6月17日18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金龙特种绣花厂宿舍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许某晾晒的T恤1件、胸罩1个;窃得被害人毛某晾晒的T恤2件、裙子1条、裤子1条、胸罩1个、内裤1条;盗窃被害人刘某3晾晒的胸罩1个。5、被告人陈国才于2017年6月20日18时20分许,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南桥废品回收站,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陆某2晾晒的连衣裙1条、男式短袖上衣1件。2017年6月21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陈国才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刘某2、许某、毛某、刘某3、陆某2的陈述笔录,检查笔录及赃物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国才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国才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