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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白沙邦溪瑞祥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伟,白沙邦溪瑞祥饲料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伟,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沙邦溪瑞祥饲料店,经营场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经营者:黎克媛,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藩,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赛春雷酒厂宿舍。上诉人陈红伟因与被上诉人白沙邦溪瑞祥饲料店(以下简称瑞祥饲料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5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白沙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5民初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祥饲料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陈红伟已经向瑞祥饲料店偿还饲料款5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瑞祥饲料店辩称,陈红伟从未向其偿还5000元饲料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瑞祥饲料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红伟向瑞祥饲料店支付拖欠的饲料款47048元;2.陈红伟向瑞祥饲料店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1287.69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红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至11月25日,陈红伟分三次向瑞祥饲料店赊购小猪饲料,共赊欠饲料款合计47048元。至瑞祥饲料店起诉之日,陈红伟未向瑞祥饲料店支付过任何款项,目前,尚拖欠瑞祥饲料店饲料款4704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红伟有责任对其已支付5000元饲料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因陈红伟在诉讼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而瑞祥饲料店亦否认收过陈红伟交付的5000元饲料款,因此,陈红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陈红伟拖欠瑞祥饲料店饲料款为470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陈红伟应向瑞祥饲料店支付拖欠的饲料款47048元。对于瑞祥饲料店请求陈红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方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在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未对付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因此,陈红伟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瑞祥饲料店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沙邦溪瑞祥饲料店支付拖欠的饲料款47048元;二、驳回白沙邦溪瑞祥饲料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白沙邦溪瑞祥饲料店负担25元,陈红伟负担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红伟是否向瑞祥饲料店偿还饲料款5000元。陈红伟于2016年10月6日至11月25日期间,曾三次向瑞祥饲料店购买饲料,共赊欠饲料款47048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现陈红伟提出于2017年3月3日,曾向瑞祥饲料店支付饲料款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红伟应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瑞祥饲料店偿还饲料款5000元。但陈红伟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陈红伟提出的曾向瑞祥饲料店偿还饲料款5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红伟应向瑞祥饲料店支付饲料款47048元。上诉人陈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叶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