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与赵某、江苏企优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赵某,江苏企优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25号原告:王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人,住该市。原告:张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人,住该市。被告:赵某,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苏州市。被告:江苏企优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优托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赵某、企优托网络公司、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被告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企优托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23500元、施救费1030元、拖车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51元、救援服务中心停车费20元、通讯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25元、通讯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4时50分,福银高速公路1864公里收费站处,被告赵某驾驶×××轿车与排队缴费的原告王某驾驶×××轿车,原告张某驾驶×××轿车以及×××追尾,本次事故经甘肃××路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经人保财险公司确认损失为23500元,另产生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103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600元、通讯费100元、邮寄费15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轿车经人保财险公司确认损失为1400元,另产生交通费800元、邮寄费25元、通讯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仅给付原告王某2000元,拒绝赔付二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另×××轿车在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某是企优托网络公司职工,因此各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据赵某提供的票据,已经将所有理赔款(包括施救费,第三者损失)共计33045元全部汇入企优托网络公司账户,我司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不应当继续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将各费用票据邮寄赵某应视为委托赵某代其办理赔事宜,我公司理赔完毕后,二原告应当向被告赵某和企优托网络公司主张,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王某、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轿车汽车维修票据及清单、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反映实际费用,应当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围绕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14时50分,福银高速公路1864公里收费站处,被告赵某驾驶×××轿车与排队缴费的原告王某驾驶×××轿车,原告张某驾驶×××轿车以及×××追尾,本次事故经甘肃××路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经人保财险公司确认损失为23500元,另产生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1030元、救援停车费20元。×××轿车经人保财险公司确认损失为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给付原告王某2000元,拒绝赔付二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另×××轿车在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某是企优托网络公司职工,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将总金额为33045元理赔款汇入企优托网络公司账户,该笔理赔款包括本次事故第三者×××轿车、×××轿车、×××轿车的损失,×××轿车驾驶人原告王某与×××轿车驾驶人原告张某于2017年5月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轿车所有人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王某、张某将本次事故中各自车辆受损产生费用票据邮寄被告赵某是否应当视二原告委托被告赵某代办理赔事宜;2.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对事故中第三者×××轿车、×××轿车承担理赔责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委托代理需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合意,并明确代理权限,按照交易习惯和生活习惯,委托代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不能推定.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赵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次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时未对被告赵某和企优托网络公司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查,二被告也无使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相信其具备代理资格的权利外观,因此也能视为二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将本应赔偿事故第三者的理赔款给付企优托网络公司的行为无效,人保财险公司应当继续对第三者所受损害承担理赔义务,人保财险对第三者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向被保险人企优托网络公司和赵某追偿。被告企优托网络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当发生机动车道路安全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当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时,剩余损失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内赔偿,仍不能赔偿损失的由被告赵某、企优托网络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原告王志锋应当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2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原告王某的各项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为:车辆损失23500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1030元、救援停车费20元,共计26150元。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00元。二原告主张的邮寄费、精神损失费、通讯费、交通费无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615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242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14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1280元);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赵某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生效后15内日履行。(有关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江苏企优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 鹏书 记 员 张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