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莲红与上海帝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代丽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莲红,代丽丽,闫荣安,上海帝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253号原告:金莲红,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丽丽,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闫荣安,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帝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闫荣安,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龙,上海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莲红与被告代丽丽、闫荣安、上海帝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莲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排、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莲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排、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帝海公司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空调款人民币10,500元;2、被告帝海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1万元(含修理费5,900元及电费4,100元);3、要求被告代丽丽、闫荣安对以上第1、2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帝海公司位于闵行区吴宝路XXX号XXX号的门店中购买二手空调6台,每台3,200元,总价19,200元,并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的必须是2013年生产的美的牌空调。原告先后共计支付被告空调款10,500元。空调安装运行后多次出现问题,原告多次请人维修,共花费修理费5,900元。原告并发现所购空调均非2013年生产,型号较老,能耗大,电费开销大。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货遭拒。被告代丽丽系门店实际经营者,被告闫荣安系被告帝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与被告帝海公司共同参与整个交易过程,因此本案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和三被告之间,被告代丽丽、闫荣安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代丽丽、闫荣安、帝海公司共同辩称: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6台美的牌二手空调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总价19,2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500元。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是二手空调,与新空调不同,二手空调是购买者选好后,与出卖方协议再购买,因此购买的是特定物。原告购买时未要求2013年生产的美的牌空调,只要求购买二手的五匹美的牌空调,并且空调已使用两年,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原、被告约定保修期一年,期间出现问题应由被告维修,现原告自行维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修理费。电费系原告自己使用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6台二手美的牌空调总价19,200元,3个月保修包换,一年保修。上述内容均由被告代丽丽填写。当天原告支付定金500元。同年8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交付6台空调内机,原告并于当天支付空调款1万元。一周后,被告安装空调内机。同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交付6台空调外机并安装,但因原告处未通电,被告未进行调试,及至2016年8月前被告仍未对上述空调进行调试。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因涉案空调发生争执并涉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客户联)、收条、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从事室内设计工程,对空调有一定的了解,原告了解到2013年生产的美的牌空调质量较好,因此购买时原告特别向被告要求购买的是2013年生产的美的牌空调,被告代丽丽并在销售合同中予以注明,即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客户联)中手写部分的“2013年美的”。因为相信被告,原告在收到三被告交付的涉案空调时未对涉案空调进行检查。三被告安装好空调后,因原告处未通电,涉案空调均未进行调试。后原告及原告同事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代丽丽、闫荣安,二人承诺于2016年2月对空调进行调试,但届时未至。2016年夏天,原告处通电。同年6月,原告正式使用空调,遂发现空调不能正常运转,原告方先通知被告,但无法联系上被告,且被告的门店也已关闭。原告只能找他人维修,维修人员告诉原告空调并非2013年生产。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依然未能联系到被告。后同年7月、8月,涉案空调又出现问题,原告再次找人维修。通过上述三次维修,原告发现空调的主板、线、水管等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原告使用了2个月,空调可以正常运转。另,原告提供照片7张,证明涉案空调上显示生产日期的条形码被撕毁。原告还表示,空调的内、外机上均有该些条形码。综上,原告认为,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13年产的美的牌空调,且涉案空调的主板、线等均存在问题,故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原告进一步表示,如果三被告交付的是2013年生产的美的牌空调,即便产生问题原告也认了。被告表示,原告购买时并未要求2013年生产的美的牌空调,只要求购买二手的五匹美的牌空调。销售合同中的“2013年美的”是事后添加,具体何人所写无法确认,被告代丽丽也忘记是否是自己所写。三被告向原告送货及安装时,原告均未对涉案空调提出异议。三被告安装空调时,因原告处未通电,故涉案空调确未经过调试,对此三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最早联系三被告是在2016年8月,之前未联系三被告,销售合同中写明了被告的电话,并且电话一直使用,原告不可能联系不到被告。2016年8月被告为向原告催讨余款,至原告处后发现原告正在使用空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空调没有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表示,被告出售的是二手空调,回收后会对空调进行清洗,清洗中会对标志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照片中有污损的标识即条形码是在空调外机上,该条形码显示空调的生产日期。现被告无法确定涉案空调的生产时间。考虑到涉案空调已经过两年使用,且综合上述因素,三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的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维修收据3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找人维修涉案空调,并为此支出维修费5,9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对此,三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收据中的费用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因此对该些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并表示,销售合同中已约定一年保修期,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一年内如有质量问题由被告免费维修,但期间原告未联系被告而找他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认为,保修期应自原告2016年6月正式使用空调时起算一年。另,原告提供电费缴费通知单1组,证明原告在不使用空调时一个月产生的电费为1,500余元,使用一台空调一个月产生的电费为3,000余元,使用两台空调一个月产生的电费为8,000余元。经原告了解,2013年生产的美的牌空调在运行两台空调时正常一个月产生的电费为3,000余元,而原告支付的电费超出正常范围5,000余元。就超额的部分,现原告只向三被告主张4,100元。对此,三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电费缴费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费均是空调产生的,也有可能是其他电器产生的电费。庭审中,三被告提供2016年8月19日的录音光盘3份,证明当天三被告向原告催讨涉案空调余款的事实。原告表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录音时在场人有原告、原告的同事及被告代丽丽、闫荣安。本院当庭播放上述录音,其中一份录音中,被告代丽丽与原告同事有如下对话:原告同事:“你当时跟我说的是多少年的机器?人家厂里说了,每台机器都有五六年了。”代丽丽:“我们当时跟你说是12年、13年的机器,我确实是说了,但是二手的东西当时我们过来装的时候,你认为不是你可以不装,现在空调已经装了一年的时间,空调至今为止你自己都也在用。”原告同事:“我装的时候就跟你说过了。”代丽丽:“装的时候你跟我说,你又没说要么不行,我就跟你换了,但当时你又没说什么,你也认可了,你现在空调都在用……”对此,原告表示,录音中被告已现场确认其购买时约定的空调是2012年或2013年生产的。三被告认为,被告代丽丽确实在录音中做出这样的陈述,但应联系上下文理解,三被告并要求庭后做好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后再发表意见,但之后三被告未就此做出相应陈述。另,上述三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同事、被告闫荣安及安装人员有如下对话:闫荣安:“中间调试的时候他有给你打过电话吗?”安装人员:“没有。”……原告同事:“……空调是我们自己找人调试的。”安装人员:“当时你也不打电话给我们调试,或者给我们公司老板,我们什么都弄的好好的,只是外机线没连……”原告表示录音中原告同事陈述其曾于2016年8月19日前电话联系三被告,但是对方说不要找他了,现在了解到当时接电话的是安装人员,且三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安装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当然认为安装工人和空调出售者是同一商家。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购买时与三被告约定“2013年美的”空调的陈述,虽三被告未予认可,但三被告未直接否认合同中的“2013年美的”是否为被告代丽丽所写,同时三被告自行提供的录音中,被告代丽丽又自认确实有此约定,虽三被告表示应联系上下文理解,但在录音的上下文中,三被告未对该陈述有所否认,且之后三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已可以证明原、被告确曾约定买卖标的物为2013年生产的美的牌空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以此提出被告未按约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基于对空调有一定的了解,而就空调的生产年限向三被告提出特别要求,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知,原告知晓通过空调内、外机黏贴的条形码能够得知空调的生产日期的事实,因此在收到货物后,原告应及时对空调进行检验且原告也有能力对其所要求的生产日期进行检验,但原告自认其在收货后未对空调进行检验。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6年6月通过维修人员方得知涉案空调并非2013年生产,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此向三被告提出异议,同时原告自述其在对涉案空调进行维修后仍继续使用,可视为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三被告无法确认涉案空调的生产日期,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向其交付的涉案空调并非2013年生产的美的牌空调。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因三被告未按约交付2013年产的美的牌空调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的涉案空调的主板、线等均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的主张,现原、被告均确认三被告未对涉案空调进行调试,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涉案空调的问题,无法判定是由空调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抑或是空调在后续使用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而原告本应为三被告提供调试的条件,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三被告安装涉案空调时,因原告处未能通电,致使三被告未能对涉案空调进行调试,且原告亦自认2016年夏天原告处才通电,此时原告处才具备调试的条件,但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于通电后通知三被告进行调试。且根据原告的陈述,空调经过维修后,原告能正常使用涉案空调,亦表明空调出现的问题并不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的空调存在的问题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修理费5,9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并未指明维修的具体空调,无法据此判定维修费系维修涉案空调产生,收据中亦未明确空调出现问题的责任在于三被告,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电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电费缴费单据仅能证明使用人“骁都建筑东401”于2016年7月、8月、10月用电情况,无法证明所显示电费均为使用涉案空调所致及使用几台空调所致,亦不能排除使用其它电器的可能,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莲红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金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冬英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恣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