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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尚中仁与郭五静、樊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中仁,郭五静,樊桂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329号申请人尚中仁,男,195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郭五静,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樊桂青,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尚中仁申请执行郭五静、樊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尚中仁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39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尚中仁借款本金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50元、执行费20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郭五静、樊桂青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39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