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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莉与马忠虎、马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莉,马忠虎,马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2执56号申请执行人刘莉,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护士,住西吉县。被执行人马忠虎,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执行人马小军,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莉与马忠虎、马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忠虎、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刘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458.70元、护理费4505.34元、误工费4505.34元、复印费68.50元,共计120000元;被执行人马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刘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不足医疗费83886.32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足残疾赔偿金100920.82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186345.02元中的70%即130441.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给被执行人马忠虎、马小军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被执行人马小军清偿执行款共计60000元;被执行人马忠虎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生活困难,经济拮据,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俊国审判员  李 闯审判员  喜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东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