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一梅与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一梅,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一梅,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赵一梅丈夫),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5207274-2。法定代表人谢德龙,局长。出庭负责人袁永静,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连启友,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韵章,宜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46032794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MB1147469G。法定代表人左成业,局长。出庭负责人邓晖,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泰宁,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法规科科长。上诉人赵一梅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南岸东区三江口区域土地整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决定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翠屏区南岸三江口区域土地整理。整理的内容为:根据规划,在整理区内拆迁纳入拆迁范围的建构筑物,实施道路、管网、绿化、景观等公共建设,对规划保留的建筑物实施风貌整治。2010年4月14日,宜宾市三江口项目指挥部发布《宜宾市三江口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4月19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宜宾分公司(永业大楼)、芙蓉集团物资公司、长江宜宾航道局等房屋。该拆迁许可证经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至2016年10月31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宜宾好维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赵一梅的房屋位置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东段北侧B幢8层×号,面积129.23㎡,在拆迁范围内。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员与赵一梅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经公证机关见证遴选的评估机构对赵一梅的房屋进行评估,房屋单价为5125元/㎡,总价为662303.75元,室内装饰装修因赵一梅拒绝入户而无法评估;用于产权调换的江源半岛×号房屋,建筑面积137.79㎡,评估单价为4994元/㎡,总价为688123.26元。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赵一梅送达安置方案通知书,提出两种安置方案供其选择:1、产权调换。安置江源半岛×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79㎡,评估价为688123.26元;赵一梅房屋价值662303.75元,物管补贴2791.37元,搬迁补助费600元,炉灶补助费800元,品迭后赵一梅应补款21628.14元。2、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802394.32元,包括赵一梅房屋价值662303.75元和购房补贴132460.75元、物管补贴2791.37元、搬迁补助费600元、炉灶补助费800元、临时安置费3438.45元。安置方案还说明,电话、宽带、空调等凭票按政策补偿,装饰、装修待评估后据实补偿。赵一梅提出货币补偿每平方米按1万余元计算,产权调换按照原房屋面积与安置的房屋面积1比3的比例安置。因赵一梅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9月21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向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向赵一梅送达了《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答辩、调解权利义务通知书》以及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安置补偿方案,并于2016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赵一梅拒绝发表安置意见。10月10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宜宾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对涉及赵一梅的宜卓远房评[2016]拆003-1、003-2《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进行鉴定,10月19日,宜宾市房地产业协会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书》对该报告予以维持。2016年10月20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2016)宜房局裁决字第1号《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内容为: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规定,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赵一梅支付补偿款802394.32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的规定,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赵一梅提供江源半岛×号建筑面积137.79㎡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由被申请人赵一梅向申请人补款21628.4元。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格待评估后,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付赵一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以上两种拆迁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赵一梅应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将选择结果书面告知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产权调换方式对被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二、赵一梅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除。2016年10月21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赵一梅送达了(2016)宜房局裁决字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赵一梅不服裁决,向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赵一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2017年2月9日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赵一梅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赵一梅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宜宾市人民政府决定负责实施翠屏区南岸三江口区域土地整理的主体,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范围内对赵一梅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北侧(永业大楼)B幢8层×号房屋实施拆迁时,与赵一梅协商处理安置补偿问题,向赵一梅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安置方案,对赵一梅的补偿、安置,符合公平补偿原则,无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在与赵一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其拆迁行为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拆迁单位资格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安置房源汇总表及安置房户型图、银行账户时点对账单、动员工作谈话记录、遴选评估公司抽签会公证书、评估报告及安置方案送达公证书、裁决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因此,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的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宜宾好维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程序合法、手续齐备,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认定的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拆迁中,准备了充足的房源供赵一梅选择,准备了充足的拆迁安置资金进行拆迁安置,其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未损害赵一梅的合法权益,均有事实根据。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后,依法向赵一梅送达了行政裁决案件受理、答辩、调解权利义务通知书以及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组织赵一梅、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调,申请房地产协会对涉及赵一梅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进行鉴定,向赵一梅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并告知救济权利,其行政裁决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机关。在收到赵一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赵一梅和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相关文书,审查了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向赵一梅和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合法。关于赵一梅认为2013年以后,其房屋所在区域已经不属于土地整理项目,而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故不应适用拆迁条例,而应当适用征收政策,因此,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应是裁决主体,其作出的行政裁决错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经宜宾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江口区域土地整理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土地整理的内容包括拆迁纳入拆迁范围的建构筑物和相关基础实施建设。自2010年起,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效力经有权机关批准延期至今。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赵一梅的房屋实施拆迁,是沿用原有规定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的三江口土地整理中的拆迁行为,并非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在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一梅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一方申请进行裁决,属于职权范围,其行政裁决主体适格,故对赵一梅上述的意见不予采纳。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赵一梅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一梅负担。赵一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原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三江口一级土地整理”相关行政批文作为依据而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定,属于断章取义,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产权置换方案足以证明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存在。根据宜宾市(2010)国土字第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赵一梅被安置的小区“江源半岛”土地性质为划拨。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土地目录、建保(2009)295号、国土资发(2010)34号文件的规定,只有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可以使用划拨土地建设。因此,“江源半岛”只可能是棚改安置房,同时也证明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存在,且赵一梅确系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居民。二、一审法院认为赵一梅提交的宜宾市人民政府信息不能作为认定项目的依据错误。该信息为具有行政职权的人民政府发布,具有真实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且经上诉人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也证实了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存在,并由宜宾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该项目涵盖了一级土地整理的全部内容,三江口棚户区改造时,“三江口一级土地整理”已经结束。故对赵一梅不应以“三江口一级土地整理”项目进行裁决和判决。三、上诉人赵一梅向法院申请调取存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行非执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卷宗中的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存于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文件,均能证明该项目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发改办发【2009】378、379号载明的三江口区域整体开发项目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南岸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项目,赵一梅所称的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文件并不存在。对赵一梅进行房屋安置的“江源半岛”小区,属于三江口区域被拆迁住宅就近安置房用地,并非专门用于棚户区改造。二、南岸三江口区域自2010年2月至2017年12月均属于一级土地整理项目并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拆迁工作,在此期间建设用地批准书也未对三江口区域土地项目作出变更。三、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拆迁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作出了(2016)宜房裁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未损害赵一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赵一梅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已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赵一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答辩意见与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宾南岸东区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由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根据宜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宜人办法【2009】83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发改办发【2009】378、379号批复、宜宾市规划和建设局地字(2010)字第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宜宾市国土资源局【2010】国土字第7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文件批准,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取得了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有权机关批准予以延期。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故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赵一梅的房屋实施拆迁,是沿用原有规定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的三江口土地整理中的拆迁行为,并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此,赵一梅以其被安置的小区“江源半岛”土地性质为划拨为由,继而推定该安置房为棚改安置房,赵一梅系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赵一梅也未提供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其被拆迁房屋属于该项目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拆迁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赵一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一方申请进行裁决,属于职权范围,具有裁决的主体资格。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受理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后,向被申请人赵一梅送达了受理、答辩、调解、权利义务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赵一梅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未损害赵一梅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2016)宜房裁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复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薇审判员 骆 萍审判员 何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