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执49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沈杭城、李慧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杭城,李慧元,李能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49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杭城,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吉县。被执行人李慧元,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吉县。被执行人李能水,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沈杭城与被执行人李慧元、李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55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杭城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慧元、李能水支付案件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城已受偿3950元,尚有债权605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李慧元、李能水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桂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