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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建国、韩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国,韩小刚,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国,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洞宾,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刚,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正,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正,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韩小刚及原审第三人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建国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金建国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韩小刚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通舟重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金建国(此时金建国虽然是该公司股东,但该借款行为中,金建国仅是该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后通舟重工公司股权变更,韩小刚作为公司的股东明确了金建国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由韩小刚负责承担,之后,金建国多次要求韩小刚偿还借款本息,韩小刚一直未能还款。而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2016)鄂0112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5行的“本院认为中”对金建国与韩小刚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曲解文义,作出对金建国不利的解释。韩小刚、通舟重工公司共同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金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小刚、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向金建国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9400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韩小刚、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金建国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韩小刚立即向金建国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9400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564000元,并判令通舟重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舟重工公司系2006年8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金建国原系通舟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小刚现为通舟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舟重工公司股东与韩小刚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韩小刚收购通舟重工公司股份。2014年6月19日,就股东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15年4月29日,通舟重工公司的股东金建国、柳汉玺、董宏、廖雷彪(转让方自然人股东)与韩小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有关规定,转账方将其持有的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账给受让方。为进一步明确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的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等未尽事宜,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6月11日的债务详细状况:1、邮政银行借款:5000000元;2、刘回安、王祥贵、刘万喜借款1331956.67元;3、林XX、夏木章工程款6981250元;4、金雷、江咏林工程款3256921元(含逾期财务费200000元)……11、韩小刚代付现金2778295.18元;12、韩小刚已支付金建国50000元。以上款项受让方韩小刚认同以付:总金额20903272.19元。截止时间2015年4月26日以下公司借款及债务明细如下:……3、金建国借款270000元;4、金建国借款200000元;……合计4378271.28元,其中柳汉玺现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转为新公司股份,此款多退少补,原借款利息未列入结算,合计2378271.28元。上述对外债务(未含利息)现明确为受让方韩小刚于2014年6月11日承接的转让方原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于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26000000元,约定如下:以上债务3998968.28元,以上债务由受让方韩小刚,应承担原公司债务,股权转让前产生债权由原股东受益,由于受让方逾期付款,增补200000元财务费用给转账方,股权总金额为26200000元。余款915602.53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结清,此款支付时由柳汉玺、金建国、董宏协商一致签字后方能付款,履行完毕对外债务如不能按时支付,由韩小刚按利息1%支付。二、目前公司情况以及对剩余债务怎样履行的约定:因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原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金建国占公司股份28.7414%、柳汉玺占公司股份28.5714%、董宏占公司股份28.5714%、廖雷彪占公司股份14.2857%,现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股份为:韩小刚占公司股份80%、柳汉玺占公司股份20%。因转让方金建国、董宏、廖雷彪不再享有公司股份,韩小刚及柳汉玺承诺:截止到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上述债务已经履行,股权转让前债权由原股东受益本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订立《转让协议》之间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一式六份,转让方各执一份,受让方执一份,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存档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数据大体无意义,最终结算需和欠债方确认后方能确定。)”金建国、柳汉玺、董宏、廖雷彪作为转让方签字捺印确认;韩小刚作为受让方签字捺印确认。另金建国在本案中所诉请的470000元,由2012年8月15日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金建国出具的70000元收据、2012年12月31日金建国通过汉口银行转账至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0000元转账凭证、2012年10月30日喻联华通过汉口银行转账至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00000元转账凭证、2012年6月25日金建国通过汉口银行汇转账至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000元转账凭证组成。通舟重工公司原称系武汉市通舟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名称变更。一审法院认为,金建国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系2015年4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里载明的债务部分,但该补充协议后载明“以上数据大体无意义,最终结算需和欠债方确认后方能确定”,另还载明“此款支付时由柳汉玺、金建国、董宏协商一致签字后方能付款”,从字面上看,韩小刚对债务的承担未予以肯定,且庭审中韩小刚亦未认可,可以推定韩小刚对于承担金建国与通舟重工公司的之间的债务还未予以最终确认。金建国虽提交转账凭证、收据等予以证明款项支出,但金建国与通舟重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或虽成立借贷关系但债务是否偿还,该事实还有待当事人确认。故在韩小刚还未确认承担本案诉请的债务情况下,金建国诉请韩小刚偿还借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建国可在双方确定了债权债务承担之后再行主张权利或就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已减半收取,金建国已预交),由金建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建国主张的债务系金建国、案外人柳汉玺等人于2015年4月29日与韩小刚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所载明的债务,因该补充协议后载明了“以上数据大体无意义,最终结算需和欠债方确认后方能确定”及“此款支付时由柳汉玺、金建国、董宏协商一致签字后方能付款”,据此,韩小刚对于承担金建国与通舟重工公司的之间的债务数额还未予以最终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补充协议在韩小刚在还未确认承担本案诉请债务的情况下,驳回金建国诉请韩小刚偿还借款470000元并无不当。由于金建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韩小刚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曲解文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判令韩小刚、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向金建国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94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上诉人金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