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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连振、冯燕燕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连振,冯燕燕,梁树松,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93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院前街77号。负责人:潘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连振,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冯燕燕,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梁树松,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崔秀梅,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崔利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周宣君,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农商行”)与被告梁连振、冯燕燕、梁树松、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被告梁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连振、冯燕燕、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连振、冯燕燕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11297.71元;2.判令被告梁连振、冯燕燕自2017年6月7日起以499998.08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4.7124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梁连振、冯燕燕支付律师费6100元;4.判令被告梁树松、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山东无棣农村合作��行海丰支行同被告梁连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5年3月2日原告已约向被告梁连振发放贷款50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崔秀梅、崔利新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秀梅、崔利新为被告梁连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现该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没履行还款义务。梁树松辩称,借款属实。梁连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冯燕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崔秀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意见。崔利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宣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无棣农商行以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的名义与梁连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梁连振提供50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笔借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梁连振与冯燕燕系夫妻关系,冯燕燕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承诺与梁连振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责任。崔利新、崔秀梅与无棣农商行于2015年3月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无棣农商行与借款人梁连振之间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崔秀梅、崔利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梁树松与崔秀梅系夫妻关��,梁树松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承诺与崔秀梅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梁连振在无棣农商行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周宣君与崔利新系夫妻关系,周宣君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按指印,承诺与崔利新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梁连振在无棣农商行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梁连振指定账户(户名:梁连振,卡号:62×××38)内汇入借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生效后,自无棣农商行将款项发放至梁连振的指定账户后,至2017年6月7日被告梁连振、冯燕燕尚欠借款本金499998.0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1299.63元,共计611297.71元。梁树松、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棣农商行与梁连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崔利新、崔秀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梁连振与冯燕燕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梁连振、冯燕燕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6月7日,梁连振、冯燕燕尚欠无棣农商行499998.0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1299.63元,共计611297.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诉求被告梁连振、冯燕燕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树松、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作为担保人,应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连振、冯燕燕、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及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连振、冯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8.08元、利息111299.63元,共计611297.7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7日,自2017年6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99998.08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计算利息);二、被告梁树松、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树松、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偿付上述款项后,对被告梁连振、冯燕燕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梁连振、冯燕燕、梁树松、崔秀梅、崔利新、周宣君负担4956元,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