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辛华与赵剑飞、沈阳博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华,赵剑飞,沈阳博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320号原告:辛华,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飞,男,1975年6月3日出生。被告:沈阳博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辛华与被告赵剑飞、沈阳博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华诉称:2017年2月9日10时00分,被告赵剑飞驾驶辽AZ76**的轻型货车,沿大东区望花北街南北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商大厦附近时,与郭莉莉驾驶的辽A281**的轿车发生故障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乘坐在辽AZ76**号车辆的原告辛华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剑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莉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已与郭莉莉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次诉讼达成和解,郭莉莉已经给付我医疗费10227.69元、保险公司已经同意赔付医疗费1万元,但还没有赔付,我方就本次事故撤销对郭莉莉及平安保险的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092元。被告赵剑飞未予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Z76**号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的,被告赵剑飞系该车实际车主。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0时00分,被告赵剑飞驾驶辽AZ76**号车辆,沿大东区望花北街南北快速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商大厦附近时,与郭莉莉驾驶的辽A281**号车辆因发生故障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辽AZ76**号车内乘坐人员原告辛华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莉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剑飞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2017年4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沈公交复字[2017]第044号复核结论:对原责任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产生医疗费44092元。另,原告称已与次责车车主郭莉莉及其保险公司就本次诉讼达成和解,郭莉莉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227.69元、保险公司已经同意赔付其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辽AZ7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剑飞,肇事之时系其在驾驶,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作出的大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赵剑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莉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作出的沈公交复字[2017]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中认定:大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剑飞作为辽AZ76**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440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称已与次责车车主郭莉莉及其保险公司就本次诉讼达成和解,郭莉莉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227.69元、保险公司已经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1万元,且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销对郭莉莉、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故被告赵剑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864元[(44092元-1万元)×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辛华医疗费23864元,被告沈阳博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剑飞承担,被告沈阳博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