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宫本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宫本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本海,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芦屯镇。上诉人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本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4民初4302号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在开会的时候正式通知开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15年7月18日开始就已经不在上诉人处工作,打卡记录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在被解除工作后,上诉人不再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7日已经实际终止。所以原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系2016年1月18日终止与事实不符。2、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因被上诉人涉嫌违反公司章程,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所以被上诉人在此阶段处于停职待岗,并无没有上班工作,更没有付出劳动,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就认定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停职待岗期间的工资,其与事实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不符合给付补偿金的条件,更何况其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章程,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差路费与公司制度不符,李贵福签字的应该由李贵福承担,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理解法律严重错误。原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否认就是承认,判决的毫无法律依据。原一审所用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宫本海未答辩。上诉人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7080元(2014年11月份、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至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止的工资(每月按4280元计算,已扣除社会保险);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缴纳社保开始即2004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51360元(4280元/月×12个月);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未予报销的差旅费、运费、单位食堂购买的大米、蔬菜、有限电视费及通信费等费用计1473元;五、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98440元;六、判令被告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七、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八、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之前原告任被告的业务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0元。被告从2004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2015年2月被告将原告停职待岗,在停职期间原告每天正常上班。2015年7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工作,放假听候处理,即日起原告未上班。2016年1月,原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转出社会保险等事宜。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区劳动监察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宫本海系我公司业务经理,在其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规定,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行为。现我公司给予宫本海放假处理,因该人担任业务经理时间较长,涉事较多,与我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现为放假听后(候)处理阶段,关于工资及社保关系该公司终结后一并解决。”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12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16]第179号仲裁裁决:“一、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为宫本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宫本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3月间为被告垫付差旅费、运费、粮油款、有限电视及通信费等共计1473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贵福对有其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并承认由原告垫付,对其余的票据则不予认可。经核算,由李贵福签字确认的票据款额计为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表、保险记录、《关于宫本海上诉一事回复》、有限电视收费收据、通讯费收据、差旅费报销单、收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开除决定》、停止经理职务决定、考勤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2015年7月18日的《开除决定》,但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有营私舞弊等违法或违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且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向区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关于宫本海上诉一事回复》中自认其与原告宫本海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放假听候处理阶段,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8日即已解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3月8日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280元,被告亦称原告工资每月近43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1月及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工资,被告并未否认,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及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计11个月零12天的工资,共计48792元。现原告诉请金额为47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04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原、被告即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4年8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项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6380元(4280元/年×8年+21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正是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下长时间不支付原告工资才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则原告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计为17120元(4280元/年×4年)。综上,原告可得的经济补偿金计为53500元。现原告诉请51360元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差旅费、运费等1473元,因有李贵福签字认可的原告垫付费用为850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的费用,因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被告在2016年3月8日前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的《开除决定》亦未送达至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自然就不涉及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故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赔偿金的规定。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应先行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处理,而原告未经该前置性程序而直接诉至法院,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8日解除,被告亦实际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该项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谋取私利行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原告宫本海与被告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宫本海工资47080元;三、被告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宫本海经济补偿金51360元;四、被告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宫本海垫付的差旅费等费用850元;五、被告营口宝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宫本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宫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7月17日开除被上诉人宫本海证据不充分。并且,在向区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关于宫本海上诉一事回复》中自认其未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已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给付被上诉人诉请的工资,亦应给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