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碧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碧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碧海,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泸水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碧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锦霞、被告人江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碧海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万达广场1号门十字路口附近,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暗红色蒲公英牌二轮电动车1辆。2.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江碧海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万达广场墨啡网咖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黑色飞鸽牌二轮电动车1辆。3.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江碧海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万达广场东边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江碧海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蒲公英牌二轮电动车及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赵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购买凭证,被害人周某、倪某、赵某2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碧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江碧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碧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十四日,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