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陈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刑初392号自诉人青岛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胶州市铺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宋培奇,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女,汉族,住平度市。辩护人许伦,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平度市。辩护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青岛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高某、陈某犯侵占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判前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青岛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