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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陈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刑初392号自诉人青岛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胶州市铺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宋培奇,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女,汉族,住平度市。辩护人许伦,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平度市。辩护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青岛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高某、陈某犯侵占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判前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青岛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