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北京鑫旺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信润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旺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恒信润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047号原告北京鑫旺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南。法定代表人姜友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长雨,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恒信润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孙斌。原告北京鑫旺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润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信润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信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旺润公司诉称:被告恒信润发公司承揽了一项装饰装修工程,需要各种玻璃胶等货物,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走玻璃胶等货物共计34140元。被告购走货物后于2016年8月9日结算并给付金额为3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将支票转入银行后退回,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自2016年8月20日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内的违约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信润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2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34140元。后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款人为原告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9日,金额为34000元。2016年8月15日,该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单、转账支票、退票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等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表明其已经收到原告的供货并认可欠款金额。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上是指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信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信润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旺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恒信润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旺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鑫旺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信润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恒信润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