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胶州市里岔镇皇骐富贵园小区盗窃宁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60元。2、2016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日照市银座对面超越培智学校内盗窃崔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3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胶州市里岔镇皇骐富贵园小区盗窃宁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2、2016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日照市“超越培智学校”内盗窃崔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3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因本案第一笔盗窃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其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二笔盗窃事实。另查明,2014年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讯问被告人笔录、被害人宁某、崔某陈述、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在因第一笔盗窃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笔盗窃事实,对该第二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增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