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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杨金国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杨金国,何湘波,郑晓声,李建,田维国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845132555,单位地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渤海大街以北、海丰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杨金国。诉讼代表人戴晓娜,女,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股东。辩护人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金国,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杨金国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东,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耀邦,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何湘波,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湖北省十堰市房县,现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何湘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晓声,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郑晓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心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建,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现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李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维国,男,1979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贵州省湄潭县,现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田维国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淑玉,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金国、何湘波、郑晓声、李建、田维国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戴晓娜、辩护人马门,被告人杨金国及辩护人罗东、韩耀邦,被告人何湘波及辩护人张吉全,被告人郑晓声及辩护人闻帅、刘心梅,被告人李建及辩护人王智君,被告人田维国及辩护人刘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份、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建经过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国、副总经理何湘波同意,利用软管将废酸池内的废酸抽取排放到其公司磷化车间南侧的渗坑内,渗入地下。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站监测,酸性废水的PH值小于2,属于危险废物。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8时至17时,被告人田维国征得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拉丝车间主任郑晓声同意,利用软管将废酸池内的废酸抽取排放到其公司磷化车间南侧的渗坑内,渗入地下。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站监测,酸性废水的PH值小于1,属于危险废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金国、何湘波、郑晓声、李建、田维国通过渗坑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杨金国、何湘波、郑晓声、李建、田维国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一、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金国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单位构成自首。二、指控被告单位污染环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单位存在排放污水、污染环境行为仅来自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陈述,尤其是针对2015年下半年的排污行为;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排放的污水为有毒物质。1、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站不属于司法解释要求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不具备出具监测报告的主体资格;即使该监测机构具备出具监测报告的主体资格,但该监测报告未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没有证据证实监测机构及监测人员的资质。监测样本提起及监测过程不符合监测数据规范的要求,也没有证据证实采样人员持有上岗证。3、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的2015年下半年排放污水的事实及污水的性质、属性之间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单位2015年下半年排放污水的污染物含量。4、滨海环保局出具的确认说明中引用的腐蚀性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固体废物,而本案涉及的是液体污染物,该确认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单位排放污水的数量不能确定。被告人杨金国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被告人关于2016年2月下旬排放废水的供述相互矛盾,且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杨金国在该次废水排放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二、指控被告人杨金国构成污染环境罪证据存在瑕疵。1、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站不属于司法解释要求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不具备出具监测报告的主体资格;且即便该监测站具备主体资格,其作出的监测报告未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认,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使用。同样,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监测机构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的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监测人员持有上岗证;2、检测样本提取过程及检测过程均不符合水环境监测数据规范的要求,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采样人员持有山东省环保厅所要求的国家或省环保厅颁发的上岗证。3、现场勘验、提取样本到出具检测报告,都是针对2016年2月下旬废水的排放,不能证明被告单位2015年下半年排放污水的污染物含量、PH值大小。而且检测报告没有对被告单位周边环境及正常使用的自来水的PH值进行检测,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周边水环境的PH值本身就小于1的合理怀疑。4、滨海环保局出具的确认说明中引用的腐蚀性鉴别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固体废物,而本案涉及的污染物为液体,因此该确认说明同样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三、被告人杨金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杨金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何湘波的辩护人认为,一、何湘波不构成污染环境罪。1、公诉机关认定2015年11月、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建经何湘波同意后利用软管向渗坑内排酸不符合事实。通过李建、杨金国的供述可以看出,李建在向何湘波汇报后遇到了杨金国,直接跟杨金国汇报并得到批准后才实施了排污行为。何湘波是否同意不影响李建将废酸非法排放,李建实施2015年11月的排污行为并非得到了何湘波的同意才实施,而是由杨金国直接安排实施。即使该次排污行为存在,何湘波所起的作用也可以忽略不计。对于该次排污行为,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污水的监测报告或鉴定结论,也没有采样、查勘。各被告人关于排放时间、排放量等关键问题上的供述相互冲突,同时对于该次排污行为所排放的污水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是否构成犯罪缺少关键证据。该次排污不应当认定为犯罪。2、关于2016年2月的排污,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何湘波只是在公安机关发现案情并进行调查后才知道,其没有参与决策也没有参与实施排污,该次排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公诉机关将该次排污也认定为何湘波参与并同意没有事实依据。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及确认说明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监测报告没有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进行监测的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无相关证据证明。二、即使何湘波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1、本案系过失犯罪,且何湘波仅对2015年11月的排污行为知情,其不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2、何湘波构成自首。何湘波在公安机关发现被告单位存在非法排污行为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没有拒捕行为,并且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何湘波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何湘波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何湘波案发前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郑晓声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郑晓声非法排污的事实无异议。二、指控郑晓声排放污水的时间,应扣除午休期间的一个半小时。三、郑晓声并非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晓声作为车间主任,仅对车间生产负责,对于废酸的排放不具备决策权和管理权,并且关于废酸的处置曾将向董事长请示过,董事长明确表示废酸池满了之后抽出来排到外面去。四、本案系过失犯罪,对于抽排废酸行为起到决策作用的是公司的董事长,具体实施抽排行为的是车间工人,整个抽排废酸的过程,郑晓声均不在场。即使认定郑晓声参与了犯罪,其情节也属于显著轻微情形。五、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辩护人。六、郑晓声存在法定及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郑晓声系自首。本案中,郑晓声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且如实陈述所有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免除处罚。2、郑晓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3、郑晓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建的辩护人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1、对于李建2015年11月通过土坑向地下渗透废酸的事实不予认可。各被告人供述排放废水的时间不一致,且李建并非抽排废水的操作工人,案卷中没有操作工人夏泽建的笔录,也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物证等客观证据,无法证实犯罪事实的发生时间及抽排废水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属性。2、对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的鉴定资质不予认可。3、对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分局说明废水为危险废物依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案的量刑。1、李建系自首。李建系公安机关在一般性排查未确定具体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李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李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田维国的辩护人认为,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1、监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不予采信。2、监测报告未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二、田维国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田维国构成自首。田维国系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2、田维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3、田维国只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指使向废坑内排放废水,其排污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在从事标准件生产过程中使用盐酸对产品进行除锈、清洗,除锈、清洗产生的废酸液排入公司废酸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金国曾告知公司职工废酸池满可向外抽排废酸。1、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人李建经法定代表人杨金国、负责公司日常工作的副总经理被告人何湘波同意,使用水泵、软管将废酸池内的废酸抽排放至公司磷化车间南侧的渗坑内,致使废酸渗入地下。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建再次使用水泵、软管将废酸池内的废酸抽排至公司磷化车间南侧的渗坑内,致使废酸渗入地下。同日,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人田维国征得车间主任被告人郑晓声同意,使用水泵、软管将废酸池内的废酸抽排至公司磷化车间南侧的渗坑内,致使废酸渗入地下。2016年2月22日,侦查人员会同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自上述渗坑内提取废酸样品;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废酸样品PH值小于2;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确认,以上废酸属于危险废物。另查明,本案系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局刑警大队在排查易制毒化学品过程中发现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有利用渗坑偷排废酸的行为后通知治安大队,治安大队民警随即通知环保局;治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李建、郑晓声、田维国、何湘波四人传唤至央子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2月26日,杨金国到该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杨金国、何湘波、郑晓声、李建、田维国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购进污水处理设备,并与相关单位签订废水处理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人员分工情况;公司拉丝车间使用盐酸消除原料氧化物,磷化车间使用盐酸清洗产品并作防锈处理,生产产生的废酸排放到了车间外面的废酸池;2015年下半年,李建告知杨某1老板杨金国安排他在废酸池满了时候,在晚上加班处理,李建晚上加班往外排废酸时在加班申请单上填上“抽水”。(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人员分工情况;公司购进盐酸用于清洗金属件,清洗后产生的废水排入废酸池,废酸池内的废水没有处理过。(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至案发共购进盐酸68460千克,库存大约5000千克。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及提取检材的情况。3、鉴定意见监测报告、确认说明。证实经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滨海区分局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该局确认,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废坑内废水、南储存池废水、北储存池废水PH值均小于2,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均属于危险废物。4、书证(1)关于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考核证书。证实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站具有PH值认证资格,监测报告出具人员具有相应资质。(2)照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金国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情况。(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局刑警大队在排查易制毒化学品过程中发现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内有利用渗坑偷排废酸的行为后通知治安大队,治安大队民警随即通知了环保局;治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的嫌疑人李建、郑晓声、田维国、何湘波四人传唤至央子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2月26日,杨金国到该局治安大队投案。(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金国等无违法犯罪记录。(6)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废水处理协议、废水处理统计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单位积极采取有效整改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5、视频光盘证实侦查人员等在现场提取检材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金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人员分工情况,该公司拉丝车间和磷化车间使用盐酸除锈、清洗产生的废酸排放到废酸池;2015年下半年,公司副总经理何湘波向其汇报说李建汇报废酸池的废酸很多,想往土坑抽排,其同意,之后其在巡视车间过程中遇李建,李建说已向何湘波汇报过要往土坑排放废酸的事情,其告知李建向外排废酸即可。(2)被告人何湘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人员分工情况,公司拉丝车间、磷化车间使用盐酸除锈、清洗产生的废酸排放到废酸池;2015年10月份左右,李建向其汇报废酸池已满,要加班将废酸池废水排掉,其向杨金国汇报,杨金国同意,其回复李建,之后其得知公司向外排废水。2015年9月份,其听见在车间检查的杨金国告知拉丝车间主任郑晓声废酸池满即抽排至外面去。(3)被告人郑晓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9日,其发现车间水管破裂,废酸池已满,车间工人田维国建议将废酸池废酸抽排,其同意;2月20日,其发现田维国用水泵和软管将废酸池废酸抽排到土坑内,土坑没有任何防渗漏措施。排废酸的事情杨金国清楚,杨金国之前检查车间的时候告知其废酸池满就将废水抽排到外面。该公司用盐酸清洗钢材,产生的废酸排到了废酸池。(4)被告人李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人员分工情况,该公司使用盐酸清洗、浸泡产品,产生的废酸排到废酸池。2015年12月,其向副总经理何湘波请示废水池废水如何处理,何湘波说要向总经理杨金国汇报,何湘波之后未给其答复;其之后路遇杨金国,杨金国让其将废酸抽排至土坑,其随后安排工人夏泽建抽排了废酸。2016年2月21日,其看见拉丝车间的田维国将南侧废酸池内的废酸抽排到土坑内;后其碰到杨某1,在杨某1安排下,其用水泵抽排废酸至土坑内。(5)被告人田维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0日,郑晓声找到其称因车间水管破裂,废酸池满影响生产,其提议抽排废酸,郑晓声同意;次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其用水泵和软管将南侧废酸池内废酸抽排到南侧渗坑内,排放废酸时郑晓声不在场。公司拉丝工艺使用盐酸,产生的废水排到南侧废酸池内。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通过渗坑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金国、何湘波、郑晓声、李建、田维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废酸样品系侦查人员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有侦查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为证,应予认定;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监测站系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单位,确定具有PH值认证的资格;该监测站具备资质的监测人员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监测报告,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固体废物腐蚀性测定玻璃电极法》(GB/t15555.12-1995)第2条,(腐蚀性)固体废物包括固体、半固体和浓度液体,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确认废酸样品属危险废物依据充分,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监测报告、确认说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何湘波参与2015年11月抽排废酸的事实有被告人杨金国、何湘波、李建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1的证言在案为证,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单位使用同一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其2015年11月抽排的废酸应与2016年2月下旬抽排的废酸具有相同特质,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及相关被告人2015年11月向渗坑排放废酸严重污染环境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该次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国系被告单位负责人,证人杨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何湘波、郑晓声的供述均能证实其曾告知生产车间人员在废酸池满后可往外抽排废酸,且2015年11月生产车间人员向外抽排废酸系经其明确同意后实施,因有其概括授意在前,才有之后2016年2月车间人员未向其请示而径直抽排废酸,杨金国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2月抽排废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金国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自首;同时被告人杨金国构成自首,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杨金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单位犯罪,案发时被告单位负责日常工作的副总经理为被告人何湘波,生产车间职工有被告人郑晓声、田维国、李建三人,上述四人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在将四人自案发现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重点排查时,上述人员供述了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四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采取有效整改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山东一标紧固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杨金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何湘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晓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田维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第一至六项,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