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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汪茂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汪茂春,汪茂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行政办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琚红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茂春,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茂泉,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中,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汪茂春、汪茂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钢、徐琦,被上诉人汪茂春、汪茂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汪茂春、汪茂泉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案房屋自1951年汪淦堂全家已经搬走,属于空房子。龙游1949年5月解放,51土改是在解放以后的一个记录,因为是地主的身份,他就走了,房子就空了。有证据表明房屋已经被政府没收了,被政府接管了。接管之后,被列入了私改的房屋,由政府进行出租,由徐阿米承租,都是政府管理房屋,所以这个是属于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根据最高院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通过国家政府在特定历史阶段进行处理的,它是通过另外的途径进行解决的。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汪家是大地主,其他房屋都没收掉了,这一间房屋是留给他们自用的,有土地证,所以不是遗留问题,所以我们认为是属于法院管辖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茂春、汪茂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座落在龙游县县学街3号平房一间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证如下:对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县学街3号公房登记产权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在下乡建房时进行补助,故将原告房产作为公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未有被告补助问题,如有补助,将其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也应当签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仅是证人证言,补助问题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纠纷系不动产物权归属纠纷,按该条规定,可以按民事案件受理。故被告认为本案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1951年龙游县土地房产登记清册上可以反应出户主汪淦堂、妻子王瑜郷、儿子汪茂春、汪茂杰、汪茂俊、汪茂荣所有,该证据应作为最初房产所有人的依据。私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属于私人所有,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虽然被告认为在该清册的备考栏内注明“全户迁出、本户注销”字样,但这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认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中,现在世的有汪茂春、汪茂杰、汪茂俊,���汪茂杰、汪茂俊已表示放弃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汪茂荣去世后无继承人。汪茂泉系汪淦堂、王瑜郷的儿子,虽非该房产的共有人,但对其父母的遗产具有继承权。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要求确认该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24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县学街3号平房一间归汪茂春、汪茂泉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页;2、1972年公租房登记目录及《72年私改平面示意图》2��;3、1984年《龙游县房地产管理所直管房屋普查登记表》2页;4、1986年《产权来源登记表》2页;5、县学街3#《(房产)租金分户帐》3页。拟证明: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已经没有房产,因对方户口迁出,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是历史国家运动过程,只有1985年、1986年、或1991年的登记,才能证明房屋权属。2、国家私改后,1972年登记上诉人出租房屋性质是私房改造的房屋事实;3、涉案房屋在1984年普查登记时为公租房;4、证明上诉人与徐阿米等建立房屋租赁关系;5、上诉人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实。第二组:1、1983年《浙江省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页;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450号《民事裁定书》2页;3、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页。拟��明:1、诉争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驳回起诉;2、私房改造性质的房屋属于国家所有;3、私房改造属于国家行为,应通过其他路径解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是无效的。房屋和土地问题是不一样的。跟一审中所说相反的。衢州地区1972年之后就没有私改了。宁波的案例是1954年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方是1951年土改的,土地登记是有效的。本案讼争房屋就是1972年公租房登记目录及《72年私改平面示意图》里面的2、3、4对应的。对于省政府、最高院的文件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从来源于龙游县城建档案室的1972年公租房登记目录及《72年私改平面示意图》表明:本案讼争房屋系之前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问题,1972年对改造的结果进行了确认登���;1984年时讼争房屋产权属公房,由徐阿米承租,上诉人收取房租。被上诉人主张落实了政策没有证据支持;且其诉讼主张亦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汪茂春、汪茂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一审原告)汪茂春、汪茂泉;上诉人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芬芬书 记 员  黄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