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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夏瑞文,夏朝阳,夏朝华,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77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金属大厦西南角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79593091X。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圣楷,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临江镇大垟村(温州亚泰皮革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37767361Y。法定代表人:夏瑞文。被告: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第二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84526284-6。法定代表人:夏瑞文。被告: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上盘南洋*号灰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76352137。法定代表人:夏朝阳。被告:夏瑞文,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夏朝阳,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夏朝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62517073M。法定代表人:邵泰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夏瑞文、夏朝阳、夏朝华、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累计欠息220505.22元);2、判决被告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夏瑞文、夏朝阳、夏朝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192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最高额825万元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303民初2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台州临海市上盘南洋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临杜国用(2011)第0776号】及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16××70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圣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202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21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万元,利率约定为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5.22%)为准。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正常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欠息。2016年7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202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58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万元,利率约定为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5.22%)为准。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正常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欠息。2016年7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202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59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万元,利率约定为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5.22%)为准。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正常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欠息。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作为保证人签订(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为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2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夏瑞文、夏朝阳、夏朝华作为保证人签订(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夏瑞文、夏朝阳、夏朝华为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2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2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2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原告先前已就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627号的土地使用权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已作出(2017)浙0303民特52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62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6)第2-279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合同号为(333491)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925万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夏瑞文、夏朝阳、夏朝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92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925万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3491)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825万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2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50元,由被告温州市侨业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海滨机械厂、台州侨业合成革有限公司、夏瑞文、夏朝阳、夏朝华、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