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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学锋与广西银贝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寿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锋,广西银贝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寿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269号原告:朱学锋,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广西银贝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900000129403。法定代表人:阮冰。被告:吴寿进,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朱学锋与被告广西银贝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银贝公司)、吴寿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银贝公司、吴寿进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银贝公司退还投资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715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续算至付清所有费用时止。);2、判令被告吴寿进对被告广西银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寿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银贝公司签订《委托理财买卖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将100000元交由被告广西银贝公司用于投资。被告广西银贝公司承诺,投资款保本盈利,盈利按二八分成,各享收益。到期后,被告广西银贝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投资盈利给原告,也没有退还投资款给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上述理财事宜,被告吴寿进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被告广西银贝公司按时支付原告理财盈利及退还投资本金。现被告广西银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投资本金及支付投资盈利,吴寿进应对广西银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广西银贝公司、吴寿进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银贝公司签订《委托理财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100000元存入其东方文化产权交易所账户,给广西银贝公司全程操作买卖事宜,委托期限从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盈利分成及亏损承担上,双方约定:原告的投资额保本,利润二八分成,原告占20%,被告广西银贝公司占80%,原告每月与被告广西银贝公司进行一次结算。吴寿进在担保人栏签名,但对担保的方式和期间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投资。之后,被告广西银贝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未分过成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广西银贝公司也没有将100000元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双方对被告广西银贝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相关的约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银贝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理财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广西银贝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约定进行结算、分成,在合同期满后也没有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退还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投资款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担保人与原告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寿进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担保人吴寿进对其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银贝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投资款100000元给原告朱学锋。二、被告广西银贝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朱学锋(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投资款全部退还给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朱学锋对被告吴寿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银贝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嘉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