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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70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正忠与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吕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忠,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吕德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408号原告:吴正忠,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三都县。被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新华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1842-2。法定代表人:黄原萍,系公司经理。被告:吕德明,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忠诉被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爆破公司)、吕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忠,被告恒丰爆破公司、吕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8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恒丰爆破公司承包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大坪7号路工程进行修建,被告吕德明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被告双方约定:涵洞每立方20元,路基每立方8元,路口边坡每立方27元,所有爆破含炸材在内及炮工、安全员2人每月工资1100元(2人)由原告支付,一切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8878元,被告吕德明签字认定。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给付工程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恒丰爆破公司辩称:吕德明不是公司的职工,不能代表公司,吕德明是和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余黔勇是朋友,他与恒丰爆破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吕德明与原告产生的纠纷与恒丰爆破公司无关,恒丰爆破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吕德明辩称:1、被告吕德明只是爆破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主体责任;2、原告方起诉所依据的工程量计算,这个工程量没有得到甲方(四道公司)的认可,所以原告方的依据是无效的,最后计算的工程款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3、从本案证据看,原告不应向爆破公���要求给付工程款,还应退还57272.78元;4、诉状上提到的工资1100元,应该是1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吕德明以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贵州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专业爆破施工合同书,以每立方米27元为单价承接都匀市大坪镇7号公路的平基、涵洞爆破工程,工程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吕德明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正忠,并约定“洞每立方20元,路基8元立方,路口边坡27立方,所有爆破含炸材在内,及炮工、安全员工人每月工资1100元(2人)由小吴付,一切安全事故由小吴负责”;原告吴正忠进入工地施工至2014年8月20日后,因涉嫌私制炸药离开工地,工程交由被告吕德明管理。2014年11月7日,原告吴��忠与被告吕德明就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1、大坪工地总收入1695718.6元(壹佰陆拾玖万伍仟柒佰壹拾捌元陆角)。2、大坪工地所用炸材共计895301.58元(捌拾玖万伍仟叁佰零壹元伍角捌分)。3、张老三借支油款27539元(贰万柒仟伍佰叁拾玖元正)。4、吴正忠借支94000元(玖万肆仟元正),总合计支出1016840.58元(壹佰零壹万陆仟捌佰肆拾零伍角捌分)。5、总收入1695718.6-1016840.58=678878元,余款陆拾柒万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吕德明于2015年2月17日和12月17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的施工人员张永平支付了175588元并经原告吴正忠妻子韦明芳签字确认,此外,被告吕德明还向安全员姚锐和张静分别支付工资15000元和1万元、向爆破员杨光亮支付工资3万元,之后,由于未能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另查明:原告吴正忠与被告吕德明结算时,并未实际测量实际施工方量,而是以施工员提供的数据为参考,导致双方的结算数据与恒丰爆破公司和发包方贵州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数据除路基爆破、大开挖爆破外均存在加大差异。本院认为:被告吕德明将承包的平基、涵洞爆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双方也就工程量及总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达成的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以恒丰爆破公司和发包方的结算数据位付款依据,但计算的相对方并不相同,各方计算的价格也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确认剩余欠款为678878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6日支付给张永平的175588元已经得到原告��德明妻子签字认可,吴正忠也承认其妻也共同在管理工地,故该款也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据此被告所欠工程款为303290元。对于爆破工人和安全员的工资问题,双方虽然在约定中书写为2人每月工资1100元(2人),结合爆破的高危性以及都匀市的工资和收入水平以及相关人员所签收条来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认定姚锐和张静的工资分别为1.5万元和1万元,爆破员杨光亮的工资3万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8290元,被告吕德明于2015年1月9日向张永平支付的115800元尚未得到原告认可,不应当予以扣除。虽然本案工程是由吕德明转包给吴正忠实际施工,但被告恒丰爆破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应当对被告吕德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正忠工程款248290元;二、被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吕德明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被告都匀市恒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吕德明负担2000元,原告吴正忠负担3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淑  和审 判 员 何  德  慧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