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刘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刘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465号原告:刘国强,男。被告:刘永昌,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住宜良县匡远镇鱼龙路延长线金房小区D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550140649L。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鱼龙路延长线金房小区*座*楼,负责人:王建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通,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国强诉被告刘永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被告刘永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云A×××××号本田轿车修理费103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9时20分,原告刘国强驾驶云A×××××号本田轿车行驶至宜良县宜九公路K16+200M处左前侧保险杠与被告刘永昌驾驶的云01495**号农用车左后保险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国强的云A×××××号本田轿车受损后在修理厂修理,开支修理费10300元,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永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车速过快造成的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责任,当时我报保险没有报成,是后来才报成保险的,原告在修理过程有超过事故损失范围的修理,我不应当承担全部修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云01495**号农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我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8日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赔付刘永昌,尽到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外的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云南俊田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修理费发票一份和结算单一份,共计两份,欲证实原告刘国强支付修理费10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强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刘国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10300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9时20分,原告刘国强驾驶云A×××××号本田轿车行驶至宜良县宜九公路K16+200M处左前侧保险杠与被告刘永昌驾驶的云01495**号农用车左后保险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国强的云A×××××号本田轿车受损后在云南俊田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修理,支付修理费10300元。被告刘永昌所有的云01495**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刘永昌于2016年11月8日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补报案件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赔付被告刘永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永昌是云01495**号农用车的驾驶人,对云01495**号农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刘国强的损失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云01495**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将损失费用2000元赔付给被告刘永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国强的剩余损失费用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李成忠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刘国强的损失为:修理费10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强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刘永昌赔偿原告刘国强剩余损失费用8300元的60%,合币498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刘国强负担4元,被告刘永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