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占林、李桂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林,李桂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林,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峰,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上诉人王占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东南3亩土地(四至为东至王成林,西至道,南至贾心池,北至贾金池)的承包经营权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与闫美贾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经营权,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9年经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对闫美贾村土地进行了发包,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丢失。2007年村委会还向上诉人收取了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费用15元,但迟迟没有补发。在承包期限内上诉人一直耕种该土地,并一直领取惠民补贴。如果上诉人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惠民补贴不会发放到上诉人手中。2012年村委会未就重新发包召开任何村民会议,土地调整程序严重违法。村委会私自重新发包,村民并不知情。2012年10月村委会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乐陵市法院(2016)鲁1481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同住一村,土地调整、发包等均统一进行,该判决书认定1999年土地发包,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土地与村委会存在合法承包关系,现仍在承包期限内。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进而作出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桂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东南3亩土地(四至为东至王成林,西至道,南至贾心池,北至贾金池)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桂峰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桂峰以家庭方式承包村集体耕地共计5.6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包括本案当事人争议耕地位于村东南的3亩,四至为:东至王成林,西至道,南至贾心池,北至贾金池。2013年8月20日乐陵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涉案土地现在由原告耕种,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土地仲裁,经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村东南3亩地块(四至:东至王成林,西至道,南至贾心池,北至贾金池)的承包经营权由申请人李桂峰享有,被申请人(王占林)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将涉案土地返还申请人(李桂峰)。”原告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但是,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其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土地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主张与村委会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以及提出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承包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原告的主张实属证据不足。原告现在仍然耕种涉案土地是历史原因造成(该原因仲裁裁决书已述明,此不再赘述),并非依法承包所得。被告提出的证据能够反驳原告的主张,且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乐陵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土地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桂峰对本案讼争土地(位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东南3亩,四至为:东至王成林,西至道,南至贾心池,北至贾金池)享有承包经营权,驳回原告王占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王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讼争土地返还被告李桂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占林负担。二审查明:经本院核实,关于闫美贾村委会因2012年重新按照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引起的纠纷,本院已处理过多起,其中生效的裁判文书有(2014)德中民终字第762号、763号、764号、765号、780号、883号、922号、923号、925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正在审理的案件有(2017)鲁14民终648号、649号、650号、651号、652号、653号、663号、664号、665号、666号、667号。其中,已生效的(2017)鲁1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情,除被上诉人和争议土地的面积、四至不一致外,其他与本次正在审理中的(2017)鲁14民终650号、666号均一致。(2017)鲁1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1999年1月1日,贾长池与闫美贾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乐陵市人民政府向贾长池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国家修建济乐高速公路征用了闫美贾村350余亩土地,大量农民失地,在市、乡两级政府的协调下,闫美贾村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市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对该村土地实行“按人分钱,按人分地”的决策,高速占地土地补偿金每人8000元,青苗补偿由实际耕种人享有,所剩土地按人均1.4亩分配,尽量维持原承包关系,承包期限延续国家二轮承包期限。现该村所有土地承包补偿金和青苗补偿金均如期发放。该判决在认定一审判决裁判理由不当的同时,认为一审判决2012年的新承包户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果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无须举证。现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以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以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有关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进行第二轮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至2029年1月1日。由于2003年左右耕种土地收益不大,有部分家庭承包户将承包的土地弃耕。2003年,村委会将本村土地按其他方式发包,按质论价,招标承包,有的继续承包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有的在继续承包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的同时,还承包了其他土地,多者承包70至90亩,少者承包3至5亩,但均未另行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关于1999年的二轮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大部分承包户不能提供,少部分承包户还能提供。2012年前,因修建济乐高速(济南至乐陵)占用该村部分土地,有的承包户失去部分承包地,有的承包户失去全部承包地。还有2003年重新发包土地时弃耕的承包户要求重新承包土地。在此情况下,闫美贾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本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重新进行发包,将因高速公路占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按每人8000元进行分配,款项已存入各承包户账户。大多数承包户同意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方案,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少部分承包户不同意重新发包方案,没有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拒不退回多耕种的土地。本案上诉人王占林没有提供1999年二轮承包土地时的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称其1999年家庭承包了30多亩土地,2000年以其他方式承包了9.6亩土地,每亩承包费120元。2003年不按人口分地了,其承包了四块土地共22.6亩,四块土地有三种承包费,分别为每亩100元、每亩110元、每亩12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正确。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2003年前后,农民耕种土地收益不大,很多承包户弃耕,导致了闫美贾村委会于2003年以其他方式重新发包土地。随着我国三农政策的不断改变,土地红利不断增大,农民耕种土地的积极性不断增大,农民生活对土地收益的依赖也不断增大。2012年国家征用该村部分土地后,使得部分农户全部或部分失地,造成失地农户没有了土地收入来源,部分失地农户减少了土地收入来源。同时,以前弃耕的承包经营户也要求耕种土地。由于这一特殊原因,导致村委会调整土地,市、乡两级政府均予以支持。且生效裁判文书均认为闫美贾村调整土地行为合法,并均支持了新承包户耕种土地的请求。在此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争议土地由被上诉人耕种是正确的。也只有判决新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重新确定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秩序,公平的保障每位村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该村的长久稳定。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1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2012年的新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以旧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