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兰淑芳与李春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芳,李春民,高文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319号原告:兰淑芳,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委托代诉讼理人:孙国玉,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民,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高文润,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淑芳诉被告李春民、高文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玉、被告李春民、高文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22.27元、护理费5436.9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1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30.00元。2、要求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用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1时许,李春民驾驶吉A656**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宾馆东侧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县兴华路上道左转弯时,与行人兰淑芳相撞,事故致兰淑芳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淑芳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8622.2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春民和高文润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证据或不合理的请法庭驳回,医药费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比例是乙类药核减20%,丙类不赔付。出院后护理费不应保护,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已满70周岁,仅应计算10年,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应有非农业户口佐证,否则按农村标准。交通费���同意赔付有正规票据的、与出入院时间一致的一人合理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二次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李春民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高文润辩称:同李春民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1本、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4、原告的户口本;5、李春民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6、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对以上原告提��的证据,证据1、3、4、5、6各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其中三张没有医院公章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有既往病史糖尿病,对治疗既往病史所花费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计算23天。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的三张没有公章的票据有异议,经审查该三者票据系医院的挂号费收据(合计38.00元),且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故可以采信,对其他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淑芳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碾挫伤。先后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8522.27元。经保险公司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兰淑芳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兰淑芳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45日为宜。花鉴定费2130.00元。另查明,原告兰淑芳,系城镇居民。被告李春民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高文润,李春民系高文润雇佣的司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李春民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李春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李春民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又由于李��民系高文润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有剩余损失或者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由被告高文润赔偿,李春民对高文润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兰淑芳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38522.2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45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其护理费为5436.9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2300.00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4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900.86元,鉴定时原告为69周岁,应赔偿11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390.94元,原告请求26410.85元,予以准许;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130.00元。以上合计8020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1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47247.75元,剩余损失32952.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计80200.0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治疗费用10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保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药费非医保用药应当核减,比例是乙类药核减20%,丙类不赔付的观点,因保险公司未能支出非医保用药数额,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即使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可在交强险中赔付,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观点不能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有糖尿病,对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观点,但没有证据显示,在原告治疗的费用中,存在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故对该观点亦不能采纳。因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李春民、高文润无需对原告赔偿。��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兰淑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80200.02元;二、被告李春民、高文润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00元,减半收取1031.00元由被告高文润负担902.00元,其余12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240.00元由被告高文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