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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周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明生,李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生,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被告:李号,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明生、原审被告李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4170号案件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或改判在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基础上重新计算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剥夺其合法诉讼权利。周明生实际伤情与鉴定等级不符,应重新鉴定。周明生、李号未提交答辩意见。周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赔偿其医疗费68,6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452.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5日19时40分,李号驾驶牌号为皖P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明兴路进新南路南约200米处,与行人周明生发生碰撞,致周明生受伤、车辆损坏。同年5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生无责任。周明生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颞、右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顶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软组织疾患【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周明生于2016年5月16日至5月30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周明生共产生医疗费68,683.50元(已扣除伙食费23元)。2016年11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明生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同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明生于2016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构成七级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周明生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周明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周明生为此支出鉴定费5,250元。周明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被上海XX有限公司指派至上海XX大学康城实验学校工作,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064.67元,事发后休息期内该公司发放周明生1,800元。事发时,皖PXXX**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为周明生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李号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周明生的损失,应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号赔偿。对于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周明生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周明生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周明生因本起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8,683.5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明生共住院14.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周明生的伤势,法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4,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周明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由于周明生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据此,残疾赔偿金为461,536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法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210日。周明生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064.67元,事发后休息期内该公司发放周明生1,800元,故误工费为19,652.69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结合周明生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周明生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周明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法院结合周明生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5,250元,李号同意赔偿,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法院认为周明生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周明生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周明生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上述费用,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47.31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652.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58,6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96,488.69元,合计460,262.19元;再由李号赔偿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1,25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周明生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二、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周明生460,262.19元;三、李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明生11,2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97元,减半收取4,698.50元,由李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了伤残等级。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分配责任,并驳回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