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兴仙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仙,女,生于1993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鲁甸县。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兴仙进入到鲁甸县茨院乡板板房村十一社何某家,将何某家卧室衣柜内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2016年10月23日,杨兴仙先后在鲁甸文屏镇小石桥的邮政储蓄银行和鲁甸县茨院乡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上将卡内6200元现金盗走。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明细等;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杨兴仙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甸县茨院营业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仙入户盗窃银行卡,先后几次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6200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鉴于被告人杨兴仙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兴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兴仙与被害人何某系妯娌关系,两家相邻而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人杨兴仙知道了其嫂子何某的银行卡存放地点及交易密码。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兴仙趁无人之际进入何某家,将何某放在其家卧室衣柜里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次日,被告人杨兴仙先后在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的邮政储蓄银行文屏营业所和鲁甸县茨院乡的茨院营业所的自助取款机上将何某卡内的6200元钱盗走。被告人杨兴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其盗窃的人民币6200元退还何某,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账户交易明细、收条、领条、谅解书;被害人何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甸县茨院营业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兴仙入室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盗窃的赃款已主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兴仙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兴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杨兴仙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月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