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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4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慧贤,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项城市李寨镇项营村其弟弟王建芳的院子里种植罂粟。2017年2月11日,项城市李寨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公安民警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到其弟弟王建芳的院子里,依法铲除正在生长的罂粟783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铲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罂粟而予以种植78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