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淑环与闫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环,闫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677号原告:陈淑环,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新,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宝珍,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环诉被告闫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环、被告闫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宝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0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中,陈淑环认可闫宝珍在借款发生三年之后偿还过利息3000.00元,并同意将此部分利息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要求被告闫宝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0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9日,借款按照���利率3%计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闫宝珍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9日,闫宝珍向陈淑环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9日,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息。上述借款到期后,闫宝珍曾经偿还利息30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经陈淑环追要,闫宝珍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日在借据上重新签名并签署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淑环提供的借据1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本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闫宝珍虽辩驳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借据上多次重新补充签名并签署日期的行为,能够证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不间断向其索要过借款,并未放弃权利。而被告再次在借据上签名之时,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及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行为打破了借据约定的原有还款期限,应视为对借款延期偿还的约定,而双方将借款偿还期限延长至何时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陈淑环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以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利息后,要求被告闫宝珍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环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05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00,由原告陈淑环负担25.00元,由被告闫宝珍负担2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