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607号原告:周金华,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代表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玉涛。被告:刘阳,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原告周金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7,642.86元整,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刘阳驾驶辽BHA9**号、辽BH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周金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周金华受伤住院。原告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好转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四千余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842.86元(住院费2,928.10、急诊费1,910.76元、门诊费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3.误工费1,700.00元(50.00元/天×34天);4.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4天);5.交通费300.00元;6.施救费310.00元。对以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本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并认定被告刘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刘阳驾驶的辽BHA9**号、辽BH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对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249.3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00元计算,乘以4天即32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公司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刘阳驾驶牵的牵引辽BH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辽BH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即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诊治,随后住院治疗。2017年4月24日8时,原告出院。该院诊断原告有如下新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两周复查;随诊。2017年5月2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复查后遗嘱: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两周复查;随诊。原告向该院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4,842.86元(住院医疗费2,928.10元+急诊医疗费1,910.76元+复印费4.00元)。其中有249.30元非医保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瓦房店路顺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10.00元。2017年4月14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刘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金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辽BH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H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阳系该车司机。2016年8月12日,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辽BH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十条第四项的内容为: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人员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一份第2102812017042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辽BH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1717743号《住院病案》、一份1717743号《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一份1701808好《疾病诊断书》、一份1601212539号《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七份《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患者汇总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04548718号《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辽BH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阳系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其违法驾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原告自担30%的合理损失,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的合理损失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不赔偿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医保内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保外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80.00元/天为宜。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数额合适,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6年大连市农业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价位及2016年大连市医院护工工资指导价位、大连市财政局公布的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华下列损失:1.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4,593.56元(医疗费总额4,842.86元-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24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80.00元/天×4天);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华下列损失:1.误工费1,700.00元(50.00元/天×34天);2.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3.交通费3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华施救费310.00元四、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金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174.51元(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249.30元×70%)。五、被告刘阳不向原告周金华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周金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大连北上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