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又名任贵法),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中共兰陵县委老干部局科员,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兰陵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任某和井某、井长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以下简称“兰陵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以下简称“兰陵中行”)共办理信用卡5张,后由被告人任某实际使用,被告人任某在负债较多、明显设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进行恶意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本金数额为233310.71元。2016年8月2日,井某将任某、井某名下信用卡所欠本金、利息等全部款项139311.32元归还给“兰陵中行”,“兰陵中行”对任某、井某表示谅解。2016年8月3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任某的亲友将任某、井某、井长亮名下信用卡所欠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共计58258.68元归还给“兰陵工行”,尚欠“兰陵工行”利息86554.08元,“兰陵中行”对任某、井某表示谅解。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8月份,井长亮在“兰陵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5×××15)一张,后由被告人任某实际使用。被告人任某于2006年8月份开始每月均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还款,后于2012年6月7日消费300200元,并进行分期付款,但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即未能正常还款,后经“兰陵工行”多次催收,截止分期结束后三个月即2014年9月25日仍未偿还,透支本金数额累计为93500.35元,后于2015年12月12日偿还全部本金。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之妻井某在“兰陵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2×××63)一张,后由被告人任某实际使用。被告人任某于2013年11月份开始每月均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还款,后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消费45000元、9217元,后未能正常还款,后经“兰陵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公安机关立案时仍未偿还,透支本金数额累计为18318.18元。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在“兰陵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2×××72)一张,并于2011年11月份开始每月均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还款,后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6日累计消费22471元,后未能正常还款,后经“兰陵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公安机关立案时仍未偿还,透支本金数额累计为29376.66元。4、2014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之妻井某在“兰陵中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72)一张,后由被告人任某实际使用。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均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还款,后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日累计消费35090元,后未能正常还款,后经“兰陵中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公安机关立案时仍未偿还,透支本金数额累计为21643.85元。5、2014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在“兰陵中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3)一张,并于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均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还款,后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累计消费50000元,后未能正常还款,后经“兰陵中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公安机关立案时仍未偿还,透支本金数额累计为70471.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并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王保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透支的款项用于经营活动,不存在肆意挥霍透支资金的情况,且透支的款项已全部还清,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指控恶意透支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人任某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信用卡作为经营活动的支付工具,多年来信誉较好,不属于恶意透支;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再次指控,明显不当;4、指控第一、二、四起,持卡人非被告人本人,银行并未对持卡人井某、井长亮进行催收,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对井某、井长亮的催款记录。除供述外,并无证据证明任某透支的该三起。5、公诉人对被告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说明不合法,库存价值30万元,可以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以下简称“兰陵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以下简称“兰陵中行”)办理信用卡42×××72、62×××53二张,透支款项用于经营临沂批发城国慧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本金数额分别29376.66元、66971.7元,共计人民币96348.36元。具体事实如下:第一起(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在“兰陵工行”办理卡号为42×××72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1年11月份开始每月均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还款,后于2014年10月5日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后经“兰陵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公安机关立案时仍未偿还,透支本金数额累计为29376.66元。另查明,2017年4月3日,经兰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依法扣押的款项存入任某42×××72账户,该账户本金已还清。兰陵工行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控告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向公安机关控告任某(卡号:42×××72)恶意透支本金29376.66元、利息及费用21578.25元,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2)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被告人任某名下卡号为42×××72的信用卡,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消费46500元,消费去向为“临沂批发城国慧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后任某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进行分期付款,后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6日累计消费22471元,消费去向主要为“临沂批发城国慧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后未能继续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29376.66元,利息及费用为21578.25元。该信用卡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份消费去向主要为广告公司、商贸公司、超市和“临沂批发城国慧美容美发用品商行”。(3)电话、短信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于2012年12月2日开始至2016年7月12日向任某催收85次,根据催收记录显示,能够联系到任某,任某亦表示同意还款。(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3日在被告人任某身上扣押现金570元,于2016年8月2日在井某处扣押现金140000元,并于2016年8月3日发还给兰陵县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现金1258.68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说明:任某(井某、井长亮)还完中行欠款后,于2016年8月2日将1258.68元还给工行,尚欠本息118448.73元,其中本金47694.81元,兰陵工行不能谅解。(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日在宋远荣处分别扣押10000元和37000元,后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日分别发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凭证及证明一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于2017年3月2日收到兰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回的37000元,将其中的18500元存入任某卡号为42×××72的信用卡账户,用于折抵本金,该卡尚欠剩余利息25817.50元。(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证明一份显示,我行于2016年8月3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日分别收到兰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发还的任某案件涉案款1258.68元、10000元、37000元,后我行将上述款项,存入任某卡号为42×××72的信用卡账户29758.68元,用于折抵本金,该卡尚欠利息30741.47元;存入井某卡号为42×××63的信用卡账户18500元,用于折抵本金,该卡尚欠利息26953.02元;存入井长亮卡号为45×××15的信用卡账户0元,用于折抵利息,该卡尚欠利息38859.59元。三卡共计尚欠利息96554.08元,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日。我行对任某、井某表示谅解。(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7日在闻月华(井某朋友)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7年4月14日发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2、被告人任某供述,其于2011年11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苍山支行办了一张额度为20000元,卡号为42×××72的信用卡,该卡启用后多次使用用于做生意,后没钱还款,工行也通电话催款,其表示同意还款。第二起(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2014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在“兰陵中行”办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均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还款,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累计消费50000元。经“兰陵中行”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6日分别催收一次,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本金66971.7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任某之妻井某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归还欠款,所有信用卡欠款已还清,兰陵中行对任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控告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向公安机关控告称,任某(卡号62×××53)恶意透支本金70471.7元、利息及费用12754元,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2)任某信用卡申请资料一宗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06年3月2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申请信用卡。(3)任某中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被告人任某名下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于2014年7月30日消费48000元,消费去向为“临沂批发城国慧美容美发”,后任某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申请进行分期付款,后于2015年4月23日汇入50000元,同日、次日共消费50000元,消费主要去向显示为于临沂市莒南县右安服饰,后该卡于2015年6月2日汇入1500元,之后未能继续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70471.7元,利息及费用12754元。(4)最后催收通知书四份及催收人员上门照片二张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8日四次向任某送达最后催款通知书,要求任某限期还款。(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信用卡逾期账单证实:截止至2016年8月2日,任某名下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账户,应收本金为66971.7元,应收费用及利息27766.82元,合计应收账款94738.52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兰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3曰在被告人任某身上扣押现金570元,于2016年8月2日在井某处扣押现金140000元,并于2016年8月2日发还给兰陵县中行支行,用于归还任某信用卡欠款94738.52元。(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说明,任某、井某是我行优先报案,任某被刑拘后,井某主动到我行归还欠款,所有信用卡欠款已还清,我行给予谅解。(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说明:任某、井某还款时,总行信用卡系统根据银行的规章制度的要求,自动计算是归还本金或者利息或者滞纳金,任某、井某信用卡剩余本金是系统自动生成。(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1977年5月1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银行职工,在工作中发现,任某在2014年6月14日办理的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额度为72000元,该卡启用后任某进行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10月13日逾期149天,累计透支本金70471.70元,利息12754元,共计83225.70元。(2)证人井某(任某之妻)证言证实,其系任某之妻,任某在中国银行兰陵支行办理了普通信用卡,额度6000元,卡号40×××04。2014年6月14日,任某电话申请办理白金卡一张,卡号62×××53,额度48000元,启用卡后,任某因进货,多次使用电话申请增加额度,2014年11月18日增加额度到72000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消费多笔,消费共计50000元(以前有未结清分期),加上2014年9月12日开始的23812元分期、2015年4月12日开始的32490元分期没有结清,截止2015年10月13日已经逾期149天,银行已经通知多次,当时是本金70471.70元,利息及费用12754元,合计83225.70元,其知道任某最后一次消费是2015年4月24日,消费额度为170元,任某的这张卡都是做理发用品的批发生意用于进货了,任某刷信用卡都用于生意,进货用了,支付货款,中行通知了多次,任某还到了中行找工作人员,在《最后催缴还款通知书》签字认可了这个事。3、被告人任某供述,其在卞庄镇政府上班至今。2011年10月份去临沂做生意的,现因欠别人的账,工资让法院给封了。其于2006年3月27日在中行办了信用卡,一直用着,信誉也很好,从未欠过款,2014年6月14日,中行给其升级成额度为72000元的白金卡,卡号为62×××53,其开启了卡后,多次的消费透支,在2016年1月5日,中行工作人员通知其时,看到已经透支本息共计90942.74元,银行也多次催收,其分几次还了不到5000元。其刷信用卡全部用于做批发理发用品生意了,生意做的不好,都是进货时刷的卡支付的,最后一次消费是在2015年4月24日,中行的工作人员也告诉其当时消费了170元,后来到期没还,银行也催了好几次。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四起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第一、二、四起,持卡人非被告人本人,只有持卡人恶意透支才能构成犯罪,银行并未对持卡人井某、井长亮进行催收,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对井某、井长亮的催款记录。除被告人供述外,并无证据证明任某透支的该三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肆恶意透支,应认定为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持卡人名义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均可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结合被告人任某供述、井某证言及银行催款记录能够证实该卡系被告人任某使用。经查,被告人任某不符合该三起的犯罪主体要件,该指控不能成立。首先,所谓持卡人,即使用身份信息及相关证件办理信用卡的所有人。第一起指控持卡人系井长亮、第二、四起指控持卡人系井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分别对井长亮、井某催收未还款项及出具控告书对持卡人井某、井长亮控告。被告人任某供述及证人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实际使用该三起指控涉及信用卡,该使用行为经井某同意,亦无证据显示冒用井长亮之名使用信用卡。据此,该三起信用卡的责任人只能是井某、井长亮二人。被告人任某使用信用卡透支行为应由井某、井某与被告人任某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属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的另一法律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持卡人”,现无司法解释对其扩大或限制解释。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被告人任某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该三起犯罪。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任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发卡行资金,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第五起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不具备该三起指控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指控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使用井长亮名下尾号1015信用卡于2012年6月7日消费300200元后,同年10月25日出现滞纳金,即此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于2014年4月28日使用井某名下尾号0763信用卡透支45000元,2014年6月25日出现滞纳金。于2014年9月3日至9月6日使用其本人名下尾号9972信用卡透支22471元,该卡于2014年10月5日出现滞纳金。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日使用井某名下尾号7372行用卡累计透支35090元,2014年12月14日,该卡出现滞纳金。于2015年4月23日、25日使用本人名下尾号2253信用卡累计透支50000元,该卡2015年6月12日出现滞纳金,后未能继续还款。被告人任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出现滞纳金时,无法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又连续使用其他卡继续透支,至五张信用卡均出现数额较大的逾期未归还款项。据此,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符合恶意透支的特征。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尚有库存价值30万元,可以还款。经查,被告人任某在经营活动中尚有库存,公安机关对上述库存也提供说明,并附照片予以固定,但没有鉴定意见给出该库存的鉴定价值,对此库存无法考量。被告人任某使用五张信用卡透支款项,至五信用卡均出现滞纳金,不足还款持续时间较长,造成逾期未归还款项数额较大。辩护人据此辩称因该库存,被告人具有还款能力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偿还被害金融机构“兰陵中行”全部本息及“兰陵工行”全部本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