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6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安文、黄伟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安文,黄伟录,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508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81668393),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华龙一品商业区101号、102号、201号。法定代表人郑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圆,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华锋,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黄安文,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伟录,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87867988P),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渎村双榕路。法定代表人许小飞。被告林金勇,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凯浩,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为与被告黄安文、黄伟录、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经人民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文、黄伟录、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黄安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个人按月分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安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按1.5%执行并按月支付(扣息日为每月20日),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期偿还本金1万元,还款期限20期;被告黄伟录作为被告黄安文的配偶在《个人按月分期贷款合同》签字;被告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安文发放借款20万元。后被告黄安文仅归还借款本金145981.51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9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安文、黄伟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18.49元、期内利息837.29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在最高借款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五洲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查询回执、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按月分期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事实。被告黄安文、黄伟录、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安文、黄伟录、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未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与原告五洲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黄安文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的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下,2015年8月6日,被告黄安文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五洲公司借款,双方签订E006705号《个人按月分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起算;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付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按月等额本金方式还款,每期还本金金额为1万元;被告黄伟录作为被告黄安文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安文发放20万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4月19日。后被告黄安文仅归还借款本金145981.51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9日,剩余54018.49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安文与原告五洲公司签订的《个人按月分期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安文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亦未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安文、黄伟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安文、黄伟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安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文、黄伟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18.49元、期内利息837.29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对上述债务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安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黄安文、黄伟录、瑞安市澳驰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金勇、林凯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蓓蓓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