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林新与陈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新,陈品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885号原告:陈林新,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品丹,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林新诉被告陈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林新、被告陈品丹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品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林新与被告陈品丹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陈品丹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陈品丹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陈品丹辩称,其从2015年11月开始向原告借款,本人一直在国外,在2016年7月回国后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都是通过转账和微信借给被告钱的,没有现金方式交付。我有通话录音的。23万元借条中有111600元是本金,剩下的是利息,利息其承认是月息2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条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对借款本金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不应为23万元,只有1116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故本院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和解协议书进行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开始,被告陈品丹向原告陈林新陆续借款。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陈林新现金借款贰拾叁万元,月息贰分(即月利率2%),借款人陈品丹、2016年7月14日。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有争议,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林新(甲方)与被告陈品丹(乙方)曾于2017年6月19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1、乙方自愿于2017年6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72000元,甲方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申请撤诉,有关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欠条原件由法院转交给乙方。2、若乙方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人民法院各留一份。原、被告双方将上述和解协议书提交本院。之后,原告承认被告陈品丹于2016年6月22日仅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未按上述和解协议书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的借款本金虽有争议,本院以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和解协议书为准,故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被告约定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对超过和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品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原告陈林新负担420元,由被告陈品丹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