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成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刑初921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海,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张成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张成海饮酒后驾驶临牌商务别克车,行驶至库车县红旗路与塔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成海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后被告人张成海被带至库车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7年5月2日,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成海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海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成海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胥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