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加彬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彬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彬,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加彬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130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加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6日15时许,同案人卢某(已判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44号三路出租屋与杨某1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被被告人王加彬(卢某的男朋友)撞见,王加彬当场殴打了杨某1并威胁其拿5万元了结此事未果,王加彬遂打电话报警,并指使卢某到公安机关控告杨某1强奸,造成杨某1被羁押长达七个月,国家赔偿人民币48162.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加彬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加彬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王加彬提出上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王加彬不存在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其报警的意图并不是要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目的是为了查明真相,即使查明其报警内容有违事实,也只是错过或检举失实的行为。2、上诉人没有教唆卢某实施诬陷的意思,也没有强迫卢某实施诬告陷害的行为。本案仅有卢某一人供述上诉人教唆、威胁卢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卢某对其受到唆使、威胁的时间、地点并没有详细的供述,其前后供述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加彬与同案人卢某是男女朋友。卢某与被害人杨某1是同事关系。2011年4月6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1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44号三路同案人卢某的出租屋找卢某,随后二人在该出租屋自愿发生了性关系。15时许,上诉人王加彬见到杨某1,得知杨某1与卢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即当场殴打了杨某1,通过杨某1电话要求杨某1父亲赔偿5万元私了,因未谈好,王加彬遂打电话报警杨某1强奸了卢某,在警察到现场后当场指证杨某1强奸卢某的事实,随后又指使卢某到公安机关诬告陷害杨某1强奸其,造成杨某1被错误羁押长达233天,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被害人杨某1获得国家赔偿人民币48162.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6日15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接到上诉人王加彬报案立即到现场处置,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44号3楼出租屋找到报案人王加彬及在场的另一名叫杨某1的男子,经现场了解,王加彬指证杨某1于当日中午13时许在永康北街44号3楼出租屋强行与其女朋友卢某发生性关系,其回到该住处发现后与杨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报案至公安机关要求查处。当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卢某被强奸一案予以立案侦查。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于2011-4-6出具《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王加彬报案后,到现场处理,杨某1被王加彬控制住,在事主卢晓彤(卢某)指控下,将杨某1传唤讯问。3、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杨某1于2011年4月6日被传唤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撤销对杨某1逮捕决定,卢某被强奸案同日被撤销,杨某1当天被释放。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4月6日,公安机关从王加彬处提取一张“有杨某1签名,落款日期2011年4月6日字样”的纸条。6、纸条一张证实:有“我杨某1签名、2011-4-6等”字样,当中主要内容有:“我提出要和王加彬老婆发生性关系,结果我们趁王加彬不在家的这段时间,强行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其中“强行”两字是补上。7、卢某的《撤销指控申请书》、《情况反应函》证实:2011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与杨某1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自己当时太冲动,未考虑后果而把事情闹大,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提出撤销对杨某1的指控。8、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惠检赔决【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与卢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行为,本案不存在杨某1强奸的犯罪事实。杨某1被羁押时间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1月25日共233天,为此该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决定,杨某1获取国家赔偿人民币48162.89元。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卢某在王加彬指使诬告陷害被害人杨某1强奸,遂以诬告陷害罪判处卢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卢某于同年同月27日从看守所释放出来。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永康北街44号三楼出租屋。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2011年4月6日,法医分别某、杨某1进行人体损伤检验,卢某、杨某1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2、证人袁某证言:2011年4月6日15时许,我接到王加彬的电话,说杨某1跟其女朋卢某睡觉,15时30分许,我便和张某一起过王加彬的住所,进入住所后就看到杨某1跪在地上跟王加彬说对不起,他错了。随后王加彬又叫杨某1写下了其与卢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发生的经过。杨某1写完后给王加彬,王加彬看了后将纸条递给我,我没有拿来看,杨某1就打电话给他爸爸,并将电话给王加彬听,王加彬听了后就报警了,4、5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13、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4月6日14时多,王加彬打电话给我,叫我和袁某一起过去他那里一趟,我便和袁某一起过王加彬的住所,一进门就看见杨某1跪在地上,我看不下去就到楼下附近逛了一个多小时,再回到那里,一进门就看见杨某1坐在大厅的椅子上打电话,对面桌面放着写有东西的纸,杨某1和他爸正在通话,他叫我和他爸通电话,他爸叫我报警,我没有报。之后杨某1和王加彬都报了警。杨某1被传到派出所后才知道他跟卢晓彤(卢某)发生性关系的事,他们两人认识了10多天,王加彬是卢晓彤的男朋友,杨某1喜欢卢晓彤。14、证人杨某2(杨某1父亲)证言:2011年4月6日16时许,我在台山市接到杨某1电话,得知他被人软禁在惠阳淡水一出租屋,对方一名姓王的男子在电话中说我儿子睡了他的女人,要我拿出5万元赔偿给他,我没有同意,我叫杨某1马上打电话报警,当时还有袁某、张某在场,杨某1把手机给张某,张某说杨某1在一个女孩子家里被她前男朋友抓住,还被这男子打,我叫张某报警。于是我叫我朋友开车载我到淡水,途中我跟杨某1、张某联系,后来杨某1告诉我,他在派出所,我到派出所从民警得知杨某1涉嫌强奸被传唤,不久袁某、姓王的男子过来,我向他道歉,之后我离开派出所。次日凌晨3时许,派出所民警叫我到派出所,给我一份刑事拘留通知书。5月下旬,我收到逮捕通知书,就马上赶到惠阳公安局预审中队,到了之后,我就见到卢某,我跟卢某聊了一下,卢说我儿子杨某1没有强奸她,是姓王男子要她这样做的。15、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1年4月6日12时许,我通过与同事卢某聊天,得知她与她男朋友一直闹分手,且知道她的男朋友不在家,遂我到惠州市惠阳区永康北街鸿发后门三楼卢某的出租屋内安慰卢某,后双方自愿发生了性关系。至15时许,给卢的男友王加彬在出租屋里撞见,他对我拳打脚踢,殴打了约20分钟,并打电话叫我的朋友袁某和张某过来,王加彬威胁强逼我写下了一张对卢某进行强奸的字条,写了两遍都不满意,第三遍还要我加上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才可以,不久后,警察就到来了。我的头部和脸部、脚部受伤,王加彬殴打我,可能他猜到我和卢某发生性关系。王加彬强迫我写事情的经过,张某和袁某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出示纸条是我书写的。我被一名叫卢某的女子伙同一个叫王加彬的男子诬告陷害我强奸卢某的。我并没有强奸卢某,当时是她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的。这件事后来卢某也到公安机关撤案并承认是诬告陷害我强奸她的,后来我被撤销案件释放出来。卢某指控我强奸其的当天,王加彬叫我赔偿五万元私了就不追究我强奸卢某这件事,否则就将我送到公安机关,我当时就答应王加彬,但后来没有钱,王加彬就报警了,然后公安人员就过来将我传唤回古井派出所处理了。当时因我被王加彬打怕了,所以才答应他的要求。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杨某1辨认出王加彬。16、同案人卢某供述:2011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永康北街44号出租屋三楼自愿与杨某1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在大厅坐时,王加彬刚好从外面回来并发现了杨某1,王加彬就对杨某1拳打脚踢后,我上前拦他被他误打到右大腿和左手臂,王加彬打完后叫杨某1跪在地上,这时袁某和张某过来,王加彬强迫杨某1写一份强奸其的经过,要杨某1打电话给他的父亲拿5万元私了。因钱的事谈不成,我们几人都到派出所处理。王加彬威胁我不指证杨某1强奸我,他会打我,因怕他打,于当天晚上18时许到派出所诬告杨某1强奸我。后因心里过意不去,我就写了“情况反映”和“撤销指控申请书”给派出所澄清是诬告杨某1的。我以前在公安机关做伪证,诬告杨某1强奸我,都是我的前男友王加彬威胁我做的,我不照王加彬的意思说,王加彬就要打我,还把我跟杨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我父母,所以我在今年4月6日、8日、22日的三次询问材料中,均说是杨某1强奸了我。事实上我跟杨某1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17、上诉人王加彬供述:2011年4月6日12时40分许,我回到我位于永康北街44号三楼的住所后敲门叫我女朋友卢某开门,她没有回应,过了两分钟她才开门,表情好像很害怕,身穿睡衣,两眼红红,抓住我的手并紧紧抱住我,过了几分钟后说出“强奸”两个字,我就把她扶坐在大厅的床上,当时床上被子凌乱,床头后面多出一副不属于我们二人的眼镜和一串钥匙,我就进入房间,发现我酒店员工杨某1衣冠不整地缩着身体躲在床上的被子里,他说他是来玩电脑的,我就把他叫出大厅。杨某1走出大厅后直接跪在我面前跟我道歉,我打电话给他老乡袁某,不久袁某和张某过来了,我就叫杨某1写下案发经过,一开始只写了两句,我就叫他写详细点,他自己签了名,并打电话给他爸爸让我通话,他爸爸语带威胁地叫我等他过来处理,我就报警了,警察将杨某1带回派出所,期间我没有殴打他。1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杨某1手机号码151××××4190从2011年4月6日15时01分许某19时24分许期间与杨某2(杨某1父亲)139××××8528有多次频繁联系。1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0日凌晨零时许抓获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的上诉人王加彬。2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王加彬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彬无视国家法律,指使卢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杨某1,意图使杨某1受到刑事追究,并造成杨某1被错误羁押233天,导致国家损失48162.89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对于上诉人王加彬的上诉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现综合评析如下:本案中,同案人卢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受王加彬的指使到公安机关做伪证,诬告陷害被害人杨某1对其实施强奸行为,事实上其是自愿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这与被害人杨某1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卢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同时,亦有上诉人王加彬控告杨某强奸卢某的报案陈述材料以及杨某1被迫写下关于其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的纸条在案予以佐证;亦有卢某、杨某1、杨某2证实王加彬要5万元私了未果,遂报警控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加彬指使卢某诬告陷害杨某1的事实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汉加审判员 黄 静审判员 邱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