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合品、韩海生等与韩生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合品,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韩生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576号原告韩合品,男,汉族,1939年11月8日出生,住乐平市。原告韩海生,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乐平市。原告韩生仂,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乐平市。原告韩春生,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乐平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土焰,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生柳,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乐平市。原告韩合品、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诉被告韩生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合品、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土焰、被告韩生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韩合品、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483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1月3日原告韩合品妻子、原告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母亲蔡三荣通过被告的菜园围墙靠东边小路时,被被告正在拆的围墙压在原告身上,蔡三荣站立不住,倒在左边小水沟内,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当天被告和女婿开车送蔡三荣到弋阳邵坂骨科医院治疗,治疗过了一个星期被告女婿又开车送蔡三荣到弋阳邵坂骨科医院上药治疗,过了十多天,蔡三荣左手伤痛不见好转,还是疼痛难忍。2016年2月12日蔡三荣女婿刘银寿带蔡三荣至乐平市人民医院做DR影像诊断检查,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医生建议开刀治疗,因原告年龄较大,认为敷药可能会治好,但效果不好,左手非常疼痛,万般无奈下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因蔡三荣儿子韩春生在浙江开饭店没有时间护理,只住院6天就出院回家疗养。2016年7月18日蔡三荣到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900元。为了进一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费、营养费,2017年2月6日蔡三荣到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05天,营养期105天。蔡三荣受伤后多次经鸬鹚乡司法所和韩家村委会调解,被告只同意承担一半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其它费用,被告至今没给原告一分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韩生柳辩称:当时我家拆围墙,旁边有一条村里的路,蔡三荣在那边晒好了衣服,我看她想走过去,就叫她不要过去,她就站在那里看了一下,然后我就做别的事去了,那条路还用木棍拦了一下,后来围墙拆倒了,就看到她摔倒在围墙边上的地上,我就把她扶起来,因为我女婿在家也有车,蔡三荣家没有人在现场,然后就找了韩春生和她老婆过来,他家人说我家有车帮忙送去医院,到了医院都不肯付钱,我女婿就付了500多元,第二次又叫我女婿带到医院去,又没交钱,又是我女婿付的钱,付了400多,具体记不清楚了,两次千把块钱。我女婿说两次都是我付的钱,她儿子会认,不认就算了,算给老人买东西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第三人蔡三荣晒好衣服后准备通过村里的路返回家里,因蔡三荣通过的路与被告韩生柳家的围墙相邻,被告家正在拆围墙,被告口头劝阻蔡三荣不要走过去后就做自己的事去了,后围墙被拆倒,蔡三荣也摔倒在围墙边上的地上。蔡三荣受伤后,被告女婿开车将蔡三荣送到弋阳邵坂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用500多元;2月12日蔡三荣女婿刘银寿带蔡三荣至乐平市人民医院做DR影像诊断检查,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锁骨似见低密度裂隙,花去费用80.5元;2月17日被告女婿又开车将蔡三荣送到弋阳邵坂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400多元,被告女婿两次共计支付治疗费1000元。因在家治疗效果不佳,2016年2月25日蔡三荣至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1796.62元。2016年7月18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蔡三荣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医疗费评定为39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7年2月6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三荣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花去鉴定费2143.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韩家村委会和鸬鹚司法所调解无果,蔡三荣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8348.5元。本院受理后到开庭审理前,蔡三荣因自身原因死亡,蔡三荣丈夫韩合品、儿子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以继承人的身份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韩合品、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为本案原告。庭审同时查明,蔡三荣,女,汉族,1942年6月25日出生,住乐平市××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受法律保障。蔡三荣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行为及有可能产生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其在明知被告家正在拆围墙的情况下,仍然试图通过与被告家围墙相近的小路,致使在围墙拆倒时自己摔倒在边上,对自己摔倒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韩生柳拆除自家围墙,在明知蔡三荣试图经过围墙边上小路时,虽预见可能对对方造成伤害,也口头上进行了劝阻,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害结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与蔡三荣承担同等责任。蔡三荣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丈夫韩合品、儿子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作为合法继承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蔡三荣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2877.12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护理费1785元(15天×119元)、伤残赔偿金6126.45元(11139×5.5×10%)元、精神抚慰精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3743.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该项开支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后续治疗费因蔡三荣已死亡,实际不可能发生,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03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生柳赔偿原告韩合品、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因蔡三荣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516元,(即总损失29032.17元的50%),扣除被告韩生柳女婿支付的1000元,被告韩生柳实际还应给付135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合品、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韩合品、韩海生、韩生仂、韩春生负担505元,被告韩生柳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有荣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珍 微信公众号“”